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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盛波与王素霞、国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波,王素霞,国庆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盛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鑫,男。被告:王素霞,市民。被告:国庆玉,市民。原告盛波与被告王素霞、国庆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盛波及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素霞、国庆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波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素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由被告国庆玉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素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国庆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素霞、国庆玉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素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国庆玉系担保人。借款是2012年4月15日支付的,借据系当日出具。原告陈述称被告国庆玉曾偿还原告3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被告王素霞、国庆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素霞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7月15日,被告国庆玉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双方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尽还款义务,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借据中有如下内容:“经双方约定,按农行同期利率四倍()计息”。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我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若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款的具体数额及利息的计算依据,责任应如何承担。被告王素霞、国庆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质证,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2012年4月15日,被告王素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国庆玉提供担保。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素霞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素霞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素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24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从借据内容看,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国庆玉应按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素霞偿还原告盛波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被告国庆玉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国庆玉在连带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就其偿还数额向被告王素霞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素霞、国庆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门灿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