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沈明福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0207号原告沈明福。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沈文骏,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明福与被告梁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明福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梁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文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明福诉称,2013年11月7日16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公路北约500米处,被告梁军驾驶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沈明福与被告梁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445.56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全额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梁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8,8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均认可。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期限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认可90天。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按责优先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16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下盐公路北约500米处,被告梁军驾驶牌号为沪CFXX**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沈明福与被告梁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沈明福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前、中柱)构成XXX伤残。沈明福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沪CF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对被告梁军给付的现金11,000元均无异议,并同意对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军赔付。被告梁军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误工费10,92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误工期)、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确认医疗费金额43,445.5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记载的开票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系本案事故发生前,难以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1,050元,不予采信。现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4,5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护理期)。4、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2,700元(含内固定取出术后营养期)。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并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4,000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需要指出的是,该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范围,故由被告梁军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49,389.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200元(医疗费用项目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余款129,189.56元中,律师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梁军全额承担,抵扣已经给付原告的现金11,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梁军7,500元;其余125,689.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60%,即75,41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明福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明福75,413.74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付原告沈明福共计195,613.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沈明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梁军7,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5元(原告沈明福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042.5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被告梁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巫利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