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一初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1881号原告李某,女。被告毛某某,男。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钟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常为琐事生气、吵架,甚至被被告暴力打伤三次就医,夫妻感情无法维持,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户口薄复印件两份,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毛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本院出示了对原告原告父亲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原告对笔录内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仪式,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二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称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其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其数次就医。2014年农历6月底原告与被告分开生活,双方没有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无陪嫁物品,被告购置物品有两组合柜子一套;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感情的培养,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薄弱,未建立其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主要原因,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婚前购置物品归被告所有。因被告缺席,本案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钟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