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罗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亮、付光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宗亮,付光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谌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宗亮,男,1981年2月出生,汉族。被告付光明,男,1979年9月出生,汉族。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亮、付光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宗亮、付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在被告付光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林宗亮向其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2年6月26日到期后,被告林宗亮将该笔贷款的借款时间展期至2012年8月26日。后被告林宗亮将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6月2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3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被告林宗亮未予答辩。被告付光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宗亮、付光明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宗亮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用装修,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贷款月利率为21.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付光明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林宗亮。后被告林宗亮将利息结还至2012年6月26日,2012年7月3日,经被告林宗亮申请,该笔贷款的时间展期至2012年8月26日,但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其一直未还。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展期申请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宗亮发放贷款,被告林宗亮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宗亮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罚息双方约定的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超出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虽然与被告付光明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但该约定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要求保证人付光明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林宗亮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宗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贷款期内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1.9‰计算,罚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付光明对被告林宗亮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宗亮、付光明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林宗亮、付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董晓明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