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吴琼与董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琼,董寿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吴琼,男。法定代理人:吴永福(系原告之父),男。被告:董寿海,男。委托代理人:国长征,男,系大连市金州新区登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琼诉被告董寿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姣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永福,被告董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国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代理人为原告购买被告的二手房某某住宅,在房屋交易过程中被告说:“这房的水电暖费不欠一分钱,你看门上贴欠条了吗?”自己编造的谎话欺哄本代理人。该房屋成交于2011年4月14日过户。于当年11月28日原告家人前往热电厂供热收费处缴纳当年采暖费被拒收并被告知:该户(赵阳系被告之母)拖欠十年的采暖7,505.00元和当年暖气分户改造费并加收500.00元及十几年的滞纳金等多项费用累计壹万余元。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告曾经依法起诉追讨不当得利。近四年通过各有关方面的努力,尤其热电厂供暖收费处走家访户多次地减免,于今年7月28日前,终于缴齐了给予关照之后应允可缴纳的欠款5,997.70元。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由原告垫付的采暖费5,99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不欠原告取暖费,原告是向供暖单位缴纳暖气费,没有将暖气费交给被告,如果原告认为有差错应直接起诉供暖单位,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房屋被告使用时1997年暖气分户改建,供暖单位因被告欠供暖费七千余元,因此要求被告补交所欠费用,被告以其供暖不好,被告母亲居住案涉房屋冻病后病故为由多次去供暖单位交涉此事,后供暖公司要求被告补交四千元,被告仍然不同意,供暖分户时供暖单位就将供暖入户外边管道给断开了,就此被告与供暖单位欠暖气费一事不了了之,如果供暖公司向被告索要所欠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父亲吴永福于2010年10月至12月租住案涉房屋,2011年11月14日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这说明原告租住案涉房屋时正是供暖期,对屋里有否暖气应清楚,原告是先租住后买房子,所以在之前原告法定代理人应知道此屋的供暖情况,原告租住时就将该屋安装了空调,另外从常理讲购买房屋前应对该屋的暖气、电及其它情况进行查看,案涉房屋供暖入户设施在户外就已经被切断,原告应该非常清楚,所以不可能原告购买房屋时对暖气情况不知道。经审理查明:某某住宅原系被告所有,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欠缴该房屋1997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自2007年始该房屋处于停供状态。原告购买该房屋后为了享受供暖,缴纳了被告欠缴的1997年度至2006年度供暖费5798.60元及恢复供暖手续费2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住宅全价出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缴费通知单一份、并网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供暖收款收据十份,被告提供借条一份等相关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在买卖案涉房屋时对于被告欠缴的取暖费及供暖设施的恢复没有约定,原告缴纳了被告欠缴的取暖费,负担了本不应由其负担的费用受到损失,而被告却因此与大连金州热电有限公司的此笔债务归于消灭,被告取得不当利益,故被告理应将原告代付的取暖费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返还供暖费5798.6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已清楚该房处停供状态且未提出异议,恢复供暖手续费200.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原告是向供暖单位缴纳暖气费,没有将暖气费交给被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但是原告系因被告出售给其的房屋不具备供暖条件而替被告缴纳欠缴的取暖费,而保证出售房屋能够享受供暖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承担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此笔费用;被告主张其与供暖单位欠暖气费一事已不了了之,如果供暖公司向被告索要所欠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能用其与供热单位的争议来对抗原告替其缴费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在购买房屋时应该清楚该房停供情况,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购买房屋时已知晓案涉房屋欠缴取暖费,原告予以否认,鉴于被告无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说明欠缴取暖费的事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琼采暖费5798.60元。二、驳回原告吴琼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原告吴琼已预交),由被告董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连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