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金文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金文,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4)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金文于2014年3月至4月16日间,单独或伙同同案人谢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在安溪县、南安市等地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再伪造所租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身份证等,然后在南安市、漳州市等地,将租来的车辆转卖或抵押给他人,共骗取车辆4辆,价值316919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刘金文于2014年3月30日,到安溪县城厢镇二环路陈某甲经营的万路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闽CUP2**广汽本田飞度小轿车一部,后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并通过谢某甲的介绍,将该车以25000元的价格抵押给南安市美林的陈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92601元。2、被告人刘金文于2014年4月1日,到南安市许某甲经营的柳城恒客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走闽C333**江铃驭胜小轿车一部,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漳州市南靖县靖城悦达轿车出租行的王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125820元。3、被告人刘金文于2014年4月13日,到安溪县梁某某经营的联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闽C11X**广汽本田锋范小轿车一部,后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等,将该车开至漳州市,以4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47665元。4、被告人刘金文于2014年4月16日,到安溪县吴某甲经营的顺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走闽C68D**北京现代小轿车一部,后通过谢某甲伪造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及车主的身份证等,将该车开至漳州市,以3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黄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50833元。另查明,被害人陈某甲支付25000元给陈某乙,赎回闽CUP2**广汽本田飞度小轿车,其余三辆车辆至今未能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甲、许某甲、吴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张某甲、许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辨认笔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二手车买卖合同,借条,驾驶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人刘金文的供述与辩解,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文单独或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部分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金文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金文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金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刘金文及同案人退赔被害人陈某甲25000元、吴某甲50833元。责令被告人刘金文退赔被害人许某甲125820元、梁某某47665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丁仕人民陪审员 林志炼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