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拉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次仁旦增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仁旦增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拉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拉刑初字第08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仁旦增,男,藏族,1995年4月24日出生,籍贯西藏拉孜县,初中文化程度,西藏拉孜县邮政局保安,捕前住西藏拉孜县曲下镇曲下村,无前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拉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2日被拉孜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地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以拉检刑诉字(2014)第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仁旦增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石君云旦、助理检察员次卓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仁旦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凌晨两三点左右被告人次仁旦增和格某某同朋友在藏餐喝酒出来解手时,格某某在路中间打电话遇见巡逻车按喇叭未搭理,巡逻车开走后格某对着巡逻车吐了口水恰好被开车的民警看到,将车子掉头质问格某某并准备带其到警务站了解情况时被被告人次仁旦增阻拦,民警准备把被告人也带去警务站时在其其他朋友阻拦下被逃脱。民警把格某带到警务站后,被告人次仁旦增因气不过从院子里带了一把菜刀直接冲到警务站,值班民警看到被告人手上的菜刀立即夺过去,被告人不听民警的劝告在站内哄闹并打了一个民警的脸部,扬言要把公安统统杀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词、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录音资料、监控录像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次仁旦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初犯情况提出依法予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被告人次仁旦增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任何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凌晨两点左右被告人次仁旦增和格某某同朋友在闸北路一家藏餐喝酒出来解手时,格某某在路中间打电话遇见巡逻车按喇叭未搭理,当巡逻车开走后格某某对着巡逻车吐了口水恰好被开车的民警看到,巡警将车子掉头质问格某某的行为准备带其到警务站了解情况时醉酒中的被告人次仁旦增进行阻拦,并抓住一民警的衣领说要一个个单挑,民警准备把被告人也带去警务站时在其其他朋友的阻拦下被告人逃脱到闸北路扎西茶馆附近的巷子里。巡警把格某某带到3号警务站后,对格某某询问被告人的电话号码未果便给被告人单位领导打电话称其闹事。被告人单位领导闻后指派驾驶员将被告人从闸北路接回邮政局值班室,被告人次仁旦增因气不过借着酒劲出门后从院子里捡了一把生锈的菜刀直接来到3号警务站,进入警务站被告人把菜刀拿到自己胸前对格某某说“走”,值班民警和格某某看到被告人手上的菜刀立即去夺,菜刀被格某某强到后丢到警务站后面,但被告人依然不听民警的劝告在站内哄闹,并对民警贡某脸颊打了一拳后扬言要把公安统统杀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3日我和朋友格某某从藏餐到外面解手,路上开来一辆巡逻车,当时我朋友在路中间玩手机,开车的民警跟我们说为什么挡住车,格某某走到车窗前说了一些话,我走过去跟格某某说:“别理,我们走”并拉了他。那个开车的民警下了车叫我们两都上车,我有点生气没上车便骂了他,这时另外两个民警下车叫我们上车,开车的民警态度比较恶劣,我也比较生气就拽住其中一个民警的胸前领说:“你很拽,有种跟我单挑”证实案发的经过、实事和时间;证人格某某的证词:“过了一会,旦增来警务站了,他把门帘掀开问我洛某某去哪儿了?我说回了。我看到旦增手里拿着菜刀,我把菜刀从他手里抢过来扔到警务站后面。旦增在警务站打了一个警务站一个人的脸,有两个警务站的人把他抓着,然后我就进他们中间,跟警务站的人说求你了,把他放了,他们把旦增放了,一个警务站的人说:“你刚刚打了我的脸了啊”,旦增说:“打了,干嘛?”旦增坐在凳子上用藏语对那民警说:“我杀了你”。另外证人旺某某、贡某某某等人的证词均证实被告人在警务站进行威胁民警、采取暴力和哄闹手段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询问登记等正常工作事务;拉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实施妨碍行为的警务站位置及现场状况;物证一把菜刀,证实被告人拿其实施威胁民警的事实。录音、监控录像资料证实被告人如何采用威胁、暴力手段,实施阻碍执法人员开展正常工作情况及执法人员是否存在违法执法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次仁旦增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次仁旦增借酒力以哄闹、威胁、暴力等手段,故意实施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西藏拉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有的妨害公务罪确定其基准刑为七个月,此基础上可以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减轻处罚。基于本案被告为初犯,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次仁旦增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次 央审判员 罗布旺堆陪审员 尼 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次仁央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