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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屏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寿端与张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寿端,张木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屏民初字第638号原告徐寿端,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张木清,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徐寿端与被告张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寿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木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张木清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其向原告所借款项,欠款至今未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月利率1.2%计算,时间从2010年3月1日至被告还请该款之日止,扣除被告于2012年04月06日还利息款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欠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其主张事实严重不符实际。201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周转资金本金60000元;2010年6月被告已支付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在屏南县甘棠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一致还款协议,本金尚欠50000元,之后经甘棠调委会经手于2012年4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尚欠本金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当时被告与原告借款来往,并没有约定其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不予以认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张木清向原告徐寿端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底。2010年6月被告张木清已付还徐寿端10000元,尚欠本金50000元。2012年3月19日,经屏南县甘棠乡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申请人张木清于2012年4月6日前付还徐寿端伍仟元整,2012年6月30日前付还徐寿端伍仟元整,2012年12月30日前付还壹万元整,2013年6月30日前付还壹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30日交清壹万伍仟元给徐寿端;二、如果申请人张木清逾期未付还,余下本金按甘棠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或徐寿端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张木清负责;三、本还款协议经申请人、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双方应加强团结,共同遵守,不得反悔,哪方反悔,应负法律责任;四、被申请人徐寿端应主动到屏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2年2月29日的诉讼;五、申请人张木清在期限内将还款交与甘棠乡调委会,以被申请人徐寿端的领条为依据;六、本协议一式叁份,申请人、被申请人各执一份,甘棠乡调委会存档一份;七、本还款协议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申请人、被申请人签章、捺指模后生效,申请人、被申请人必须履行。后被告张木清于2012年4月6日偿还原告徐寿端5000元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一份、收条一张,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的书面答辩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张木清尚欠原告徐寿端借款本金多少元?二、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一、关于被告张木清尚欠原告徐寿端借款本金多少元问题。原告徐寿端主张,被告张木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借款利息。被告张木清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其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该5000元为借款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原告徐寿端主张,还款协议中有约定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4月6日起按甘棠信用社贷款利息即月利率1.2%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木清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当时被告与原告借款来往,并没有约定其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被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张木清于2010年3月1日向原告徐寿端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如果申请人张木清逾期未付还,余下本金按甘棠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或徐寿端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由张木清负责”,该项约定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也存在歧义,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还有450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的5000元为借款利息,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支付的该笔5000元为借款利息,故原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支付原告的该笔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且被告承认还欠原告4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扣除被告于2012年04月06日偿还的利息款5000元。但被告张木清向原告徐寿端借款并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且原、被告之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第二项内容对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也存在歧义,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协议书中2012年4月6日还款5000元的义务,2014年1月29日又偿还了原告5000元,因此该笔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木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寿端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45000元计算,从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原告徐寿端负担590元,被告张木清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巍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少丹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