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庄海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庄海丽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32号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法定代表人陶景宏,男,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默,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庄海丽,女,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庄海丽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晶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铭利、人民陪审员张姗姗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海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是在2011年11月3日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依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乙方按半年向甲方交纳规费合计1800元,首次交费日为车辆登记的当日,此后交费按半年前一次交费日的对应日。被告自2013年9月份开始就一直拖欠原告相关费用,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理费1800元,并按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以及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海丽经依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做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新民市签订《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被告将实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J831**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货物运输。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半年向原告交纳税费合计1800元,首次交费日为车辆登记的当日(2011年11月3日),此后交费按每半年前一次交费日的对应日。双方在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拖欠甲方规费一个月以上,除补交本金外,每月加收违约金100元。因乙方的违约行为致使甲方提起诉讼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律师的代理费用500元/次。该协议有效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被告应于2013年11月份向原告继续交纳半年管理费用18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管理费1800元及欠费之日起至今的违约金,并与被告解除《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机动车登记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管理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1月3日交纳管理费,现被告不按规定交纳管理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费及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日始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加收违约金100元)、解除挂靠合同、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庄海丽签订的《货物运输车辆行业管理合同》;二、被告庄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1800元及违约金(100元/月,期限自2013年11月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庄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彰武惠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800元,均由被告庄海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晶代理审判员  范铭利人民陪审员  张姗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