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314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红与朱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朱晓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41号原告陈红,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刘敏丽,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晓冬,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此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陈红诉被告朱晓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委托代理人刘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晓冬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朱晓冬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朱晓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晓冬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晓冬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朱晓冬,2013年2月6日”。朱晓冬签名处捺有手印。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朱晓冬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朱晓冬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晓冬偿还1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晓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红偿还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600元,由被告朱晓冬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陈红已预交,被告朱晓冬随上述借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陈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人民陪审员 汪少勇人民陪审员 舒学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 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