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郭丽梅、卢耀权等与薛华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薛华理,陈小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原告:钟女,女,192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郭丽梅,女,195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卢耀权,男,197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卢耀祺,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卢肖兰,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华理,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代理人:黄昭湖,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培,男,1975年11月29日,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营业场所: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余兴鹏,总经理。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诉被告薛华理、陈小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耀权及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龙、被告陈小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被告薛华理的委托代理人黄昭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诉称:2014年6月29日05时22分,被告薛华理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陈小培,该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DNG008CTP14B007893T)沿增城市石滩镇江龙大桥由南往北西方向行驶,至江龙大桥桥面路段时,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前方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卢姚邓驾驶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卢姚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的死亡交通事故。根据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华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小培将机动车交给饮酒后的被告薛华理驾驶,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700元、被抚养人郭丽梅的生活费141839.5元、被抚养人钟女的生活费41717.5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186708.9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合共428958.4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该肇事车辆粤S×××××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根据签订的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1、根据第三者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以及第三款“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我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记载“…….3、请你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交通事故逃逸、饮酒的责任免除条款均在条款中加黑标注,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重视,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本案中保险机动车司机薛华理饮酒(酒精含量53.3mg/100ml)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并作出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华理在饮酒后驾驶的行为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我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该条款已经使用了黑色的加粗字体且保险条款已经交由陈小培持有,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项目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1100000元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被告薛华理辩称: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因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是本地人,也没有产生住宿费,也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按被害人已64岁,已退休,其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其子女抚养;其母亲,被害人有四个儿子,应共同承担;丧葬费由法院依法酌情处理;薛华理已支付了29600元,应予扣减;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小培辩称:本案的侵权人并不是答辩人,只是车辆出借人,与薛华理只是同事关系,借车给薛华理时其是没有喝酒,本人在借车辆时已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明陈小培出借车辆给薛华理是有过错,但直到开庭前,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薛华理家属陈述已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的款项,但原告在诉请中并没有陈述,应予扣减。经审理查明: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分别是卢姚邓的母亲、妻子、儿子、女儿。钟女共生育四个儿女,分别是儿子卢X邓(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卢X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卢姚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卢X清(XXXX年XX月X日出生)。被告陈小培是粤S×××××号小型轿车在交警部门登记的车主及实际支配人。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告薛华理持有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2014年6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薛华理下夜班后向被告陈小培借用粤S×××××号小型轿车搭载同事出外吃夜宵,薛华理向陈小培借车时没有喝酒。2014年6月29日05时22分,被告薛华理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市石滩镇江龙大桥由南往北西方向行驶,至江龙大桥桥面路段时,粤S×××××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前方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卢姚邓骑的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卢姚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薛华理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同日10时30分主动到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投案自首,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4]第4401242014A0XXXX-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华理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姚邓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姚邓受伤后被送到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共11247.4元。卢姚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日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华理支付了38837元给原告。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增城骏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对粤S×××××小型轿车的制动系、方向系、灯光系、雨刮系进行了检验,性能均合格。原告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扣押陈小培的粤S×××××号小型轿车,并预交诉讼保全费320元。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粤S×××××机动车行驶证、薛华理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证、户口本、增城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的证明、医药费单据、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卢姚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原告及卢姚邓是农村户籍,并在农村居住,按农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的损失:1、医疗费1124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原告受伤后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计得500元。3、护理费400元。按从事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每人每天80元,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治疗5天,由此计得护理费为80元/天×5天×1人=400元。4、丧葬费29672.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依此,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月/年×6个月,计得29672.5元)。5、死亡赔偿金186708.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16年,11669.3元/年×16年=186708.8元。6、被扶养人钟女的生活费10429.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钟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计算5年,8343.5元/年×5年÷4人=10429.38元。抚养郭丽梅的主体是卢姚邓与郭丽梅的儿女,而不是卢姚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卢姚邓妻子郭丽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7、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处理卢姚邓后事的过程实际产生了交通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案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致死,对其身心确实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优先支付。以上1-8项合计共249458.08元。卢姚邓已64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卢姚邓生前的收入及住院期间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卢姚邓住院期间的误工费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本地方人,且未向本院提供住宿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1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对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有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陈小培是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双方当事人未能举证证明陈小培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上述行为,故原告要求陈小培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条款编号:A02H03Z01090923)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被告薛华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故可免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不足的129458.08元,由被告薛华理负责赔偿,扣除薛华理已支付的38837元,被告薛华理应赔偿90621.0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不合理部分或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薛华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各项损失90621.08元。三、驳回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5元,由原告钟女、郭丽梅、卢耀权、卢耀祺、卢肖兰负担148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薛华理负担1033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薛华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宇良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雪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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