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某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涂某兵,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莉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涂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担任深圳市龙岗区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校长。任职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学校相关管理人员与为其学校提供餐饮材料的深圳市快某某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靳某为、业务员齐某(化名张某)协商,决定通过虚构购菜数量的方法,将该校伙食费专用账户内的钱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出来。截止2013年5月,某学校以现金形式从快某某公司拿到的套取的伙食费为200万余元人民币。此外,王某还与某学校相关人员商议,利用该校购买月饼时虚开发票金额的方式套取学校经费。2005年至2011年,某学校通过向深圳市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供货商更名为深圳市龙岗区坑梓嘉某蛋糕面包店,以下简称嘉某某公司)购买月饼,套取学校经费31584元人民币。在收到快某某公司帮忙套取的伙食费、月饼供应商帮忙套取的学校经费等款项后,王某决定将钱分别交由办公室主任王某群和总务处主任王某标,纳入私设的小金库,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学校开支等。其中,学校教职工签名领取的现金总额为1141958元人民币。此外,为维持某学校这一客户,从2010年开始,快某某公司还由靳某为、齐某二人分四次给王某送钱,共计35000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一次5千元,2011年两次各1万元、2012年一次1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深圳市龙岗区某学校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辩称:1、其主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2、师生所交的伙食费是代收费,并非国有资产;3、将小金库的代收费分给教职工是单位行政班子一起集体决定的,其作为校长最后拍板而已;4、快某某公司的靳某为与齐某两人各向其送过几次回扣,其中靳某为送过两次,金额为5000元、10000元,但其都交给王某标放到小金库中了;齐某送了三四次,每次千把块钱,其就自己收了;5、伙食费只是代收费,代收费只是一个代为管理的费用,每年向财政局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代收费这个名目,伙食费是专款专用,但不能因为是专款专用就认定为国有资产;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意见,并表示不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1、被告人私分国有资产罪所涉及的金额主要是利用快某某公司套取的师生伙食费200万余元,该部分资产并不是国有资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的款项,是学校师生交纳的伙食费,是学校老师和学生所有的财产,只是交由学校统一管理、使用,用于师生的伙食安排和支出;该项资金不因为交给学校管理、统一安排使用而改变资金的所有权性质;深圳市龙岗区财政部门基于相关需要,对辖区内学校管理、使用该项资金时,通过设立专用账户、使用审核等方式,进行相应监督、监管,这只是为了保障学校不将师生伙食费挪作他用的手段,但不能因此也不可能改变该资金的所有权性质;2、没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相关文件确认师生交纳的伙食费为国有资产,公诉机关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虽然在学校伙食费使用出现亏空时,学校可以用财政划拨的资金予以弥补,但这不能因此改变伙食费用所有权的性质,而且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学校在使用伙食费用时是否存在亏空,亏空多少,学校使用财政资金弥补了多少等事实情况。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不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通过各种方式私分的资金数额为200万余元和31594元。但根据起诉书及各项证据,学校实际使用的数额为1141958元,两者相差将近90万元,对此被告人及证人朱某某等也证实尚有几十万元存放在账户上,并未使用;4、仅根据通过嘉某某公司套取款项的行为,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了私分国有资产罪。虽然通过嘉某某公司套取的费用,是学校的办公经费,应属于国有资产,但是有将近90万元没有使用,如何认定私分的资产数额中就一定包含通过嘉某某公司套取的学校经费31584元而非师生的伙食费呢?即使认为学校将通过嘉某某公司套取的学校经费全部私分那也仅仅是31584元,并未达到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不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不充分。1、被告人一直都不承认其收受靳某为和齐某同时在场,共同送出的款项35000元;2、靳某为与齐某均称,送钱时钱放在谁身上就由谁送给被告人。靳某为在笔录中称其两次从自己身上取出款项送给被告人,但是靳某为的妻子即快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翟某燕称送被告人的钱都是由齐某到她那里拿的。靳某为的证言与翟某某的证言明显矛盾,靳某为与齐某的证言不能采信;3、证人王某标庭审中,对是否从被告人手中取过整数款项的陈述,已经证实了其在侦查机关的笔录中关于从未得到过整数额款项的说法不真实,其证言亦不足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证据是靳某为和齐某的证言,而其两人均为快某某公司的员工,其中靳某为是公司老板,齐某是公司主要工作人员,两人存在利益关系,作为行贿一方,他们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严重不符。综观全案,除了靳某为和齐某的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收受了两人同时共同送给的款项。三、区财政局无权对伙食费是否系国有资产进行认定,伙食费不应认定为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依法要办理产权登记的,公诉机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伙食费的产权登记证明。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和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不能成立,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至2013年,被告人王某担任某学校校长。2007年初,某学校确定深圳市快某某送菜服务有限公司为学校食堂餐饮材料供应商,2009年上述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靳某为注册成立了快某某公司,并用该公司取代深圳市快某某送菜服务有限公司为某学校提供食堂餐饮材料。被告人王某希望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学校伙食费,并与某学校相关管理人员及快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靳某为及业务员齐某(化名张某)协商,决定通过虚构购菜数量的方法,将该校伙食费专用账户内的钱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出来。快某某公司帮某学校套取伙食费后,最初将钱购买烟酒等物品送交某学校,后改为直接将套取的学校伙食费以现金形式交给该校。截止2013年5月,某学校以现金形式从快某某公司拿到的套取的伙食费为200万余元人民币。除了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学校伙食费外,王某还与某学校相关人员商议,利用该校购买月饼的机会套取学校经费。2005年至2011年,某学校每年都向嘉某某公司购买月饼,并要求月饼供应商虚开发票金额,再由月饼供应商将钱返还给某学校。通过这种方法,某学校套取学校经费31584元人民币。在收到快某某公司帮忙套取的伙食费、月饼供应商帮忙套取的学校经费等款项后,王某决定将钱分别交由办公室主任王某群和总务处主任王某标,纳入私设的小金库,用于学校教职工福利、学校开支等。其中,学校教职工签名领取的现金总额为1141958元人民币。此外,从2010年开始,为维持某学校这一客户,快某某公司还由靳某为、齐某二人分四次给王某送钱,共计35000元人民币。其中,2010年一次5千元,2011年两次各1万元、2012年一次1万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朱某仪(某学校副校长)的证言:某学校有包括学校食材供应商给学校返还的虚加菜款、月饼供应商返还的差价等的账外资金。大概是2007年左右,王某提到食堂师傅陈某群说之前的供应商价格不合理,需要换一家。后来王某提出要通过食堂供应商套取现金,其、王某群、王某标以及其他行政人员听说后都没有反对。供应商返还虚报菜款时,王某一般会通知其、王某群、王某标到场,交给王某群或者王某标保管。2008年还是2009年中秋节前,王某、其、王某群、王某标等人在场,双方经过洽谈,商定让月饼供应商开具高于实际价格的票据,供应商再将差价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学校。每盒月饼差额大约为20元。月饼供应商返还款项时,王某都会将其叫来,有时候王某群、王某标也在场,月饼返还款会交给他们两人其中一个保管。王某群以个人名义在平安银行开设账户保管学校的账外资金。王某让其保管过三个存折,每次需要用钱前王某电话通知后由王某群拿去使用。这些钱作为学校账外资金,用于发放学校相关人员福利和学校公务开支。如每年给教职员工买水果粮油等;发给行政管理人员(专指部门副主任以上的人员)的福利。2、证人王某群(某学校办公室主任)的证言:某学校有账外资金,包括学校食材供应商给学校返还的虚加菜款,月饼厂家的返还款,还有王某交给其保管的一些现金,每次金额一两万元,不知道来源。2007、2008年,在校长办公室,朱某仪、王某标和其在场,王某提出,为了解决中考奖金问题,可以通过虚加菜款的方式让食堂材料供应商将虚加的菜款以现金方式返还给学校。食堂供应商送钱过来时,王某会打电话叫其过去校长办公室,在场的还有王某、朱某仪、王某标。王某会吩咐其或者王某标把这笔钱拿去存起来,每次送钱少则三四万,多则十来万元。其会将钱存进其平安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2009年中秋节前,王某、其、朱某仪、王某标在场,学校与月饼供应商开具高于月饼实际价格的票据,差价以现金形式返还给学校。学校每年采购月饼大约300盒,每盒差价20元,每年月饼采购返还款约6000元。到目前为止,月饼供应商返还给学校月饼款共约3万元。供应商返还款项时,其与王某、朱某仪、王某标均在场。返还款由其或者王某标保管。其保管的话就存入平安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其经手存入自己名下的,有15万元用于绩效奖金,50万元仍存在银行。这些钱作为学校的账外资金,用于发放学校相关人员福利和学校公务开支。如每年给教职员工买水果粮油等;发给行政管理人员(专指部门副主任以上的人员)的福利。3、证人王某标(某学校总务处主任)证言:某学校使用虚加菜款的方式,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学校伙食费,金额起码100多万元。学校还通过月饼生产商套取过钱,开始用采购月饼的费用通过正规途径,后来使用账外资金。使用账外资金时没有再要求虚开。到目前为止,月饼返还款共计3万元左右。这些钱用于发放学校相关人员福利和学校公务开支。其管理的那部分账外资金的用途:如每年给教职员工买水果粮油等;发给行政管理人员(专指部门副主任以上人员)的福利。王某每次拿钱给其保管时,没有给过单笔金额正好是5000元或者10000元的情况。4、证人陈某群的证言:大概是2009年某学校使用虚加菜款的方式,通过快某某公司将伙食费转出。转出的总金额超过100万元。订菜单上虚加的菜都是写在最后一两行,虚加的菜数量比较大,与前面的距离较宽。5、证人齐某(快某某公司业务员、曾用名张波)证言:2007年期公司参加了某学校食堂配送的招投标活动。2009年上半年开始,在王某的办公室,曾副校长、朱副校长、王某标、王某群、其、靳某为在场,王某提出要通过虚加菜款,套取现金。靳某为表示同意。后快某某公司共帮某学校通过虚报菜款套取一两百万元伙食费,通过购买烟酒或给付现金等方式来返还给某学校。如果不答应给某学校虚加菜款,可能会失去这个客户。此外,其和靳某为还给过王某个人红包,有四次其是和靳某为一起去送的,一次是2010年送5000元的时候,后三次送的金额都是10000元,其中两次的时间是2011年中秋和年底,还有一次的时间是2012年的一次,这四次送钱的时候,只有王某、靳某为和其在场,其中有两次是其把钱给王某的,两次金额分别是5000元和10000元人民币,还有两次是靳某为拿给王某的,金额都是10000元。其是受老板安排去送钱的,其认为王某是校长,对供应商有很大的权利,送钱是为了稳住某学校这个客户。6、证人靳某为(快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经营者)证言:2009年开始,担心失去客户,快某某公司开始帮某学校套取伙食费200多万元人民币,通过购买烟酒或给付现金等方式来返还给某学校。此外,其和齐某还给过王某个人红包。时间、地点与经过与齐某说的基本一致,其中四次是其与齐某一起去送的。送钱给王某是因为其是校长,对双方业务往来影响大,希望做生意和结款过程顺利。7、证人翟某燕(快某某公司财务)证言:与某学校发生业务联系后,快某某公司开始帮某学校套取伙食费,通过购买烟酒或给付现金等方式返还给某学校。从2011年开始其对虚构的菜款进行记账,金额后标明“买烟酒”、“买月饼”的字样的,就没有给现金。从其记录看,公司帮某学校套取了200多万元人民币。快某某公司还通过靳某为和齐某给某学校校长送过钱,每年三四次,每次5000元或1万元。给某学校和王某的钱都是从其这里领取的。听靳某为说有几次是他和齐某去送的。送钱给王某是因为想留住这个客户,另外付款时不要出现刁难。因为学校被查,还有12万元套取的款项没有来得及付给某学校。8、证人刘某红(某学校报账员)证言:学生交伙食费的流程前后经历过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学生直接交钱给学校,学校存入银行财政局账户,学校再申请返拨到某学校账户;第二种是学校先去财政局领缴款通知书,学生用缴款通知书去银行缴费。这笔钱先存入财政局账户。学校对账后再申请返拨回某学校账户。第三种是今年实行的,学校先到银行领取空白缴款单交给学生,学生直接把钱存入某学校的银行账户,不存在返拨的情况。老师的伙食费均是交到学校,由其存入银行。伙食费支出时,学校把相关的原始凭证准备好,送到财政局国库支付中心。国库支付中心审批后直接安排银行将钱转入快中快等相关收款单位。如果伙食费不够,可以从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而职工福利基金来源于学校每年结余的办公经费,金额为结余办公经费的30%。伙食费与职工福利基金均在学校及基本账户内,专款专用。学校有发过月饼等物品。9、证人雷某(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副主任)证言:关于公立学校学生交伙食费的流程与刘某红所述基本一致。公立学校伙食费需存入学校基本账户。伙食费支出须经财政国库支付中心审批,出具转账凭证给银行再将伙食费转给收款方。学校有发福利的限制。按照规定,伙食费不够支出,可以从单位其他费用中开支,比如职工福利基金、办公经费等。职工福利基金来源于学校每年结余的办公经费,金额为结余办公经费的30%。10、证人戴某朗(坪山新区嘉某某公司的经营者)证言:其先后以深圳市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和嘉香面包店的名义卖月饼给某学校。2005年中秋节前,其见到王某、另外两名副校长和两、三名部门主任,商谈订购月饼的数量和金额。某学校的人提出虚报月饼单价,让其将部分钱返还给学校用于教职工的福利。其表示答应并提出要扣除税款4-6%。某学校表示同意。2005年至2011年期间,均通过虚报月饼单价的方式帮该校走账套出一笔资金,再返还给学校。七年共返还给学校3万元余元。在其印象中,返还给某学校的钱应该也就是三四万元左右。1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05年9月至今,在深圳龙岗区某学校任校长,是学校的法人代表,全面主管学校的人、财、物等各项工作。承认在其任职期间某学校有账外资金,来源于食堂餐饮材料供应商快某某公司、月饼供应商及快某某公司送给其个人超过5000元的红包等。这些钱用于学校相关人员福利和学校公务开支。(1)通过快某某公司走账套取伙食费超过100万元:快某某公司从2007年、2008年开始为某学校送菜,直到现在。当时没规定要招标就直接定了。2008年底或者2009年初,学校需要奖励绩效好的初三老师,但是没有正当的资金来源。其与副校长朱某仪、温某武、办公室主任王某群和总务处主任王某标、食堂大厨师陈某群商量后,大家均赞同。其向快某某公司老板靳总、业务员张波说需要套取学校的经费出来使用时,靳总表示答应,但称要扣税。当时朱某仪、王某群、王某标应该都在场的。从2008年底开始,学校需要用钱,其会提前告诉张波,每次一、两万至九、十万元不等,总金额不清楚,但肯定超过100万元。具体套取资金的方式是由学校虚报订菜数量,快某某公司按照实际需要送菜,学校按照虚报的数量来付款。快某某公司再将虚报的菜款返回给学校。其交给王某群和王某标保管。学校支付给快某某公司的钱都是来自学校的财政专用账户,这个账户有很多子科目,每个子科目的钱都有专用用途。学生的伙食费是直接从银行存进学校财政专用账户的伙食费子科目,学校工作人员的伙食费直接交给学校出纳,出纳再存进学校的财政专用账户的伙食费子科目。另外,根据规定,伙食费实行的是多退少补,伙食费允许小额亏空,亏空部分可以用职工福利基金来补贴。听说这个基金主要就是用于补贴伙食。某学校伙食费账户每一学期都会有小额亏空,从这个角度来看,其有把一部分职工福利基金通过快某某公司转出来。学校出纳将菜款的相关凭证送到教育局审计办审核,再送到财政局核算中心报账,财政局审核后将菜款打到快某某公司的账户。(2)月饼供应商给的购买月饼时套取的学校经费:2006年开始学校每年均向嘉香公司订购月饼发给学校的员工。购买的资金来自于职工福利基金,通过虚开发票金额套取资金,并将这部分资金放入学校小金库。每年虚开的金额少的时候2000-3000元,多的时候8000-10000元。小金库的资金早期交给王某群的,主要用于奖教奖学,交给王某标的钱主要用于后勤。后期实行绩效工资,奖教有了资金来源,这笔钱用不上后,主要交给王某标用于学校各项开支。总共用在职工福利方面约100万元人民币。其有收过快某某公司的红包。12、书证:王某的个人信息及教育局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某学校关于工作职责说明。13、龙岗区会计核算中心转账凭证:伙食费的费用支出情况。14、快某某公司的记录:证实帮某学校套取的部分伙食费,从2008年10月开始至2013年6月,共计套取2200871元(剔除2013年6月份还未返还给学校的12万元,共计2080871元)。15、王某群名下银行账户清单:经王某群确认系专门用于存放奖教奖学项目的账户;经王某群确认系从奖教奖学账户转存的50万元。16、某学校查封的书证:证实电话补助、车辆油补、教师节慰问金、春节值班补助、寒假加班误餐补助、暑假加班补助、暑假值班误工费、春节利是等共计23项个人领取现金共计1141958元。17、中国银行付款凭证、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深圳市龙岗区会计核算中心转账凭证、支出报销单、发票:证实某学校购买月饼的支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办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5万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成立。对辩方关于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二名行贿人员对四次同时行贿的时间、地点、数额及经过的陈述相印证,均称给被告人王某送红包是因为王某系某学校的校长,对供应商有很大的权利,对双方业务往来影响很大。而根据证人王某标的陈述,王某从未给过单笔金额正好是5000元或者10000元的让其保管,即使被告人王某将受贿款交给王某标保管,并不影响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关于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伙食费200万余元并将该笔资金设立学校小金库的事实存在,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本案某学校师生所交的伙食费,存于财政部门指定的学校基本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系在国家机关管理的私人财产,其性质属于公共财产,并非国有资产。二、根据财政部财综(2004)53号《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其中“取得”的含义应是事业单位基于提供准公共服务而收取的额外费用,具有营利性质。据了解,中小学服务性收费是指学校在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外,为在校学生提供有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选择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代收费是指学校为方便学生在校学习和生活,在学生或学生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上述两项费用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某学校收取的伙食费属于服务费或代收费,并非是学校利用为师生提供餐饮这种准公共服务额外收取的费用,不具有营利性,因此,某学校所收取的伙食费不属于政府的非税收入。三、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伙食费实行的是多退少补,伙食费允许小额亏空,亏空部分可以用职工福利基金来补贴,某学校伙食费账户每一学期都会有小额亏空,这说明被告人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的伙食费200万余元中确有职工福利基金的补贴,职工福利基金补贴的数额应是国有资产,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核实通过快某某公司套取的上述伙食费中财政补贴的具体数额,仅能查明某学校通过购买月饼的机会套取的学校经费人民币31584元确系国有资产,而可查实的金额31584元尚未达到私分国有资产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故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蓉审判员 刘招华审判员 温 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剑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