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刑执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和减刑裁定书doc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晋刑执字第430号罪犯刘永和,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现在山西省临汾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并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永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永和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以(2011)晋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山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临汾监狱提出,根据罪犯刘永和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监狱表扬六次、嘉奖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刘永和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学习,积极劳动,努力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永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33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春英审 判 员 宋丽蓉代理审判员 王怀师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温有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