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谢盟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谢盟盟,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负责人刘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盟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盟盟诉称,2014年5月30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冀F655**号大众轿车在安国市北段村乡北都村园区二路直行时发生底盘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也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车辆定损,但被告未予定损。无奈之下,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其车损进行公估。经公估,原告车损为71376元,并花去公估费2800元。原告为其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被告却拒绝赔付。被告阳光财险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驾驶本、行驶本、保单的原件,是否真实有效,对于原告损失是在我公司退保之后发生的事故,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盟盟与被告阳光财险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655**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5月30日20时20分,原告驾驶冀F655**号大众轿车在安国市北段村乡北都村园区二路直行时发生底盘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拨打了被告的报案电话,被告虽派人进行了现场查勘,但未予定损。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公估,原告车损为71376元,并花去公估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信息、事故车辆的行驶证信息、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盟盟与被告阳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车辆损失提交了合法公估资质的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然对公估程序以及公估结果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71376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28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经济损失属实,且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盟盟各项损失共计7417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学洪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 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