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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与戴明装饰装修合同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戴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业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林中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李传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杰,男,汉族,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珲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明,男,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上诉人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珲春林区基层法院(2014)珲林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木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永杰、被上诉人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戴明在一审起诉时称,2013年6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涂装工程刷涂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传义指定原告对春化敬老院、延吉百合帝苑3、4、7、8、13、17栋楼进行喷真石漆工程施工,原告雇佣6名工人进行施工,两项工程分别于8月份和10月份竣工完成。2013年8月3日和2013年12月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传义经理分别在春化敬老院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和延吉百合帝苑3、4、7、8、13、17栋楼工程的《验收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8月4日被告开具的(NO:0804208)结算凭证载明,春化工地真石漆人工费总额23660元,已付2700元,实欠余额2096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的(NO:026586)结算凭证载明,延吉百合帝苑真石漆人工费总额302380元,已支付人工费150500元,剩余151180元,除此外,还有原告所施工的龙源华府工程欠��告人工费5870元,欠原告代垫工具费2470元,共计181180元。原告虽不停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人工费181180元,并赔偿误工费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木公司辩称,原告方负责施工的工程还没有结束,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原告方施工的墙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线不平直,出现严重的露底和花面现象,现有照片为证,导致工程不能验收,开发方已多次明确表示对我方进行处罚,给我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要求原告退还已付的工程人工费并以2倍的工程造价赔偿被告损失,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原、被告口头订立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刷涂料)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提供劳务,被告提供涂料、设备、工具等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在施工中原告服从被告方管理、监督、调度。双方约定,人工费分期支付,随工程进度一栋楼一结账。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各项工程均已结算完毕。在春化敬老院工程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20960元;在延吉百合帝苑工程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151880元;在龙源华府工程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工资5870元。原告垫付的代买各种用具款尚欠2470元,共计181180元。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约定,由被告以皮卡车抵付原告人工费欠账25000元,但约定顶账的皮卡车和剩余人工费却至今没有给付。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戴明所负责施工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已如期竣工完成并验收合格进行了结算,被告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戴明追索人工费及垫付款于法有据,其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对原告提出解除皮卡车抵付部分人工费约定索要钱款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出因催要人工费欠款滞留珲春,向被告提出索要误工损失的诉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戴明工程人工费178710元,代垫工具材料费2470元,合计人民币1811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3.60元,由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三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7月1日双方约定延吉百合帝苑的外墙施工,同时约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施工工艺施工,保证施工质量,如因被上诉人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及开发商的验收不能合格,按合同价款2倍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施工的墙面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出现线不平直,严重的露底和花面现象,导致工程至今不能验收,开发方已多次明确表示,因被上诉方质量问题对我方进行处罚,给我方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巨大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被上诉人赔偿损失20万元。被上诉人戴明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1日双方当事人口头订立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约定由戴明负责提供劳务,三木公司提供涂料、设备、工具等,戴明按照三木公司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过程戴明服从三木公司管理、监督、调度,并约定随工程进度一栋楼一结账,分期支付施工费用。2013年8月3日春化敬老院竣工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23660元,已付2700元,未付20960元。2013年12月4日延吉百合帝苑工程竣工验收,该工程总造价为302380元,已付150500元,未付151880元。龙源华府工程未付款为5870元。施工期间戴明代买各种工具款为2470元。上诉人三木公司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三木公司员工王××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内容为其为三木公司施工现场监管人员,3、4号楼背面��天冷而未进行施工,戴明施工的楼也出现质量问题,三木公司有权决定戴明是否停工、维修、返工或调度到其他地方施工,证明戴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2、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场照片3张,证明施工质量有问题。被上诉人戴明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1、证人季××出庭证言,内容为季××是2013年6月2、3日进入百合帝苑进行施工,此时戴明已在该处进行施工,先施工后与三木公司签订合同,证明戴明先于季××进入工地施工,并且季××是先施工后与三木公司签订合同,戴明与三木公司无法按照季××与三木公司签订的协议履行。2、延吉百合帝苑和春化敬老院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施工不存在质量问题。3、李传义开具的收据3张,证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且出具欠据,尚欠人工费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按三木��司与季福龙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2、戴明施工是否质量严重不合格,未经验收。上诉人三木公司出示的第1份证据,被上诉人戴明提出王中军为三木公司施工现场监管,按照王××的指示进行施工,本院认为王××没有证实三木公司与戴明间约定内容,并且王××只陈述有质量问题,而没有证实戴明施工的哪栋楼存在什么样的质量问题,故对该证言无法作为认定上诉人主张的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三木公司出示的第2份证据为3张照片,照片中没有楼栋编号、标识,亦没有显示是否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建筑物,并且被上诉人戴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对该证据亦无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戴明出示的第1份证据,上诉人三木公司代理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出庭证言内容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戴明出示的第2、3份证据,上诉人三木公司代理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提出���议。被上诉人出示的第2份证据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因该验收单中没有为验收签到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三木公司提出该报告单仅为验收工程时的签到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出示的第3份证据为李传义出具的收据及欠据上诉人三木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份证据内容均为某某工程人工费总额及已付款项、实欠余额,被上诉人出示上述证据欲证明双方结算事实和尚欠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应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内容问题。根据本院确认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戴明与三木公司只是口头约定,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书。证人季××在二审出庭证实戴明的施工队先进入百合帝苑工地进行的施工,季××是后进入该工地施工,并且与三木公司的协议书是施工开始后签订,并且被上诉人戴明在一审主张的工程款包括百合帝苑工程在内的三处工程款,因此上诉人三木公司与戴明的口头约定内容为与三木公司与季××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二、关于戴明施工质量及工程验收问题。首先,上诉人三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虽提供自称是百合帝苑工程楼栋的三张照片,但无法确定该照片影像为百合帝苑戴明施工的楼栋,亦未提供戴明施工百合帝苑工程存在何种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三木公司在此一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三木公司主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属于工程验收签到单,但该报告单内容中并没有签到意识表示,上诉人在此一点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春化敬老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中验收意见栏记载:“面部维修”,但2013年8月4日上诉人三木公司给被上诉人戴明出具“欠据”确认对该工程的实欠工程款数额,并且上诉人三木公司未提供存在“面部”维修面积及维修费用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被上诉人戴明拒绝维修的相关证据;对延吉百合帝苑3、4、7、8、13、17栋楼,戴明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栏为空白,该报告单中的工程总造价与李传义给被上诉人戴明出具的收据中人工费数额相吻合,以上证据的名称及内容显示上诉人三木公司对被上诉人戴明施工的工程不仅进行验收,而且已进行结算,并没有显示验收报告单为验收签到之内容,上诉人三木公司在此一点的主张亦不能成立。另外,上诉人三木公司员工王中军出庭证实其为施工现场监管员,对施工进行管理和监督,被上诉人按其要求进行施工,如存在质量问题亦与上诉人三木公司不无关系,并且上诉人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提出反诉,其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戴明赔偿20万元损失的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戴明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查无实据,无法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三木公司虽主张对戴明施工质量提出质异,但没有提供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及存在的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后因质量问题要求戴明维修或重作的证据,上诉人三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施工协议,被上诉人戴明组织人员按照上诉人三木公司指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由验收方史同林、施工方戴明、上诉人三木公司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上诉人三木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部分人工费,施工结束后给被上诉人戴明出具收据及欠据,对戴明进行的三处施工费进行了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上诉人三木公司应支付所欠施工费,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00元,由上诉人延边三木涂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朴红君审 判 员  刘 冬代理审判员  赵晓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千成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