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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于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建国,住大连市甘井子区。2000年5月29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5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因盗窃经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3月6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560元,2014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执行,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4)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建国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盈、被告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国至大连市友谊医院住院部E座216病房,盗窃被害人刘某某手提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0元、卡值1000元公交卡1张、三星GALAXYS4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1200元。2014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于建国至大连市中心医院风湿免疫科3楼病房,盗窃36床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900元。2014年7月9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国至大连市中心医院3楼介入科病房,盗窃25床被害人徐某某床头柜里一纸袋,内有人民币100元,中华烟1盒,赃物价值人民币40元。2014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于建国至大连市中心医院3楼心血管内科4病房,盗窃45床被告人王某某黑色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200元。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于建国在本市沙河口区和平广场乘坐6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吕某某在调度室签路单,车内无人之际,将其挂在手刹位置的黄色提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00元,步步高VIVO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30元。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于建国至大连市中心医院风湿免疫科病房,盗窃加2床被害人张某某黑色提包1个,内有双鹿电池4块、手电筒1个,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元。2014年8月6日17时许,被告人于建国至大连市中心医院内分泌科病房,盗窃70床被害人袁某某棕色手提包1个,内有随身物品若干;随后又至呼吸科病房,盗窃56床被害人李某人民币50元。综上,被告人于建国盗窃所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633元。案发后,赃物三星S4手机1部、VIVO手机1部、手电筒1个、双鹿电池1板被扣押并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于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袁某某、李某和吕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甲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视频资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建国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于建国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于建国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退赃,有前科,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孙锡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