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苗族,1998年3月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罪于2014年6月9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普洱市思茅区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苗族,1978年1月15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之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苗族,1982年9月18日生,云南省普洱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张某甲之母亲。指定辩护人刘俊廷,云南标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扬娇、代理检察员郭兴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杨某某,指定辩护人刘俊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云龙茶场2队张某丙家中的现金1600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思茅区倚像镇大寨村云龙茶场2队刘某某家中的现金400元人民币及一部MD7141型KNC移动电话盗走。3、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思茅区倚像镇大寨村云龙茶场2队朱某某家中的现金920元人民币盗走。对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俊廷提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4年6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思茅区倚象镇大寨村云龙茶场2队张某丙家中的现金1600元人民币盗走。2、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思茅区倚像镇大寨村云龙茶场2队刘某某家中的现金400元人民币及一部MD7141型KNC移动电话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移动电话的价格为478元人民币。3、2014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将思茅区倚像镇大寨村云龙茶场2队朱某某家中的现金920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的现金1270元及一部移动电话,已发还了被害人,被害人的其他损失已由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代为赔偿,取得被害人张某丙、朱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父母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俊廷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罪刑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后永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