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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佛山市纹富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纹富模具有限公司,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419号原告佛山市纹富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蒋垂武。委托代理人谢春松,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陈裕坤。原告佛山市纹富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9月29日冻结了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84×××01)的存款,因余额不足,实际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新进公司因业务需要,自2013年1月21日起陆续向佛山市南海区高领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高领厂)定制购买真空辊、表处轮、压花辊等设备,截至目前尚欠货款合计人民币116499.66元。2013年12月15日,高领厂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按应付货款的2%支付违约金。截至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日,被告未践行其合同约定,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上述货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6499.66元;2、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3年12月25日至付清款日,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为731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进行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传真件,7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高领厂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向高领厂定制采购压花辊表处轮等设备。3、送货单(原件,10份),用以证明高领厂已向被告交付证据2中的设备。此外,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货真空辊一只,价值1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7575元,尚欠2425元未付。4、对账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高领厂货款114074.66元,加上证据3中尚欠的2425元,合共欠原告116499.66元。5、债权转让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高领厂将证据4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真空压花辊(G-1875)1支,单价为15000元。高领厂于2013年1月25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1月25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表处轮(170×1700)5支,单价为2500元,总价12500元(备注翻新)。高领厂于2013年3月2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单备注翻修)。2013年2月25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真空压花辊(G-1148)1支,单价为15000元。高领厂于2013年3月4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3月9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表处轮(170×1700)8支,单价为2500元,总价20000元(备注翻新)。高领厂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4月16日各送7支、1支表处轮至被告处(送货单备注翻修)。2013年3月27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表处轮(170×1800)8支,单价为3600元,总价28800元(备注新制)。高领厂分别于2013年4月13日、4月16日各送2支、6支表处轮至被告处(送货单备注新制)。2013年4月2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压花辊(260×1820)2支,单价为15000元,总价为30000元。高领厂于2013年4月13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2013年6月20日,被告与高领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高领厂向被告供应表处轮(170×1800)2支,单价为2500元,总价5000元(备注翻修)。高领厂于2013年6月30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送货单备注翻修)。2013年12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压花辊(G1917)1支,单价为1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上述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货到被告厂30日付清货款,如逾期付款,可与高领厂或原告协商一致,否则须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5日,高领厂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高领厂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对账(对账单中并未列明2013年12月17日送货的压花辊G1917),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盖章确认应付原告货款114074.66元。诉讼中,原告明确:对账单中注明2013年12月11日收到一张金额为86000元的支票是用以支付被告与高领厂的其它货款。针对2013年12月17日送货价值10000元的压花辊(G1917),被告已支付7575元,尚欠2425元。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的规定,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高领厂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欠高领厂货款114074.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予高领厂。高领厂将上述债权转让予原告,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对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原告亦曾向被告供货,货款为10000元,原告确认已收到7575元,尚欠2425元,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合共应支付货款116499.66元予原告。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损失并体现为利息的损失,原购销合同中约定被告须按每天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即年利率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收到货物之日起30天,故被告应以11407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及以24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各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16499.66元予原告佛山市纹富模具有限公司,并以114074.66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5日起及以2425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6日起分别至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9%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佛山市纹富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88.10元,财产保全费1139.05元,合共2527.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新进塑料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