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城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庆城县货运中心与被告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庆城民初字第85号原告庆城县货运中心。法定代表人麻永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永青,。被告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丽,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正文。委托代理人郭立成。原告庆城县货运中心与被告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城县货运中心诉称,原告自2008年起将庆城县运管局后院内1000平方米库房、4间办公用房、2间灶房出租供被告使用,双方每年签订一次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底,由于庆城县南门宽幅路建设,接庆城县政府通知原告提前做好拆迁准备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4800元,租期到2013年3月31日止,租赁标的未变。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不交纳租金,更不交还租赁房屋。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无理占用原告的1000平方米库房、办公用房4间、灶房2间;2、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按4800元赔偿原告房屋租赁损失,直到被告归还房屋之日止,并按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1年1月1日,庆城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为出租方与被告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庆城县货运中心房屋租赁合同书》,庆城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于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予认可。2013年1月1日,庆城县货运中心为出租方又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个月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但被告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印章及笔迹提出异议,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郭正文笔迹不是同一性,故本院对原告庆城县货运中心与被告庆城县鸿源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证实,该宗土地所有权系“庆阳县运管所”即现在的庆城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所有,原告以庆城县货运中心名义起诉,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庆城县货运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退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强审 判 员 赵 鸿人民陪审员 杨晓燕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臧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