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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74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0427。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574。原告王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伟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年××月××日双方到清城区横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叶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夫妻婚后感情一般。尤其是被告从2006年开始有非常严重的好酒,酒性抑制很差,醉酒后经常将���中的牲畜、财物砸死、砸坏,还经常将原告殴打,极少参加工作劳动。这些事历经多方的协调处理,但始终都无法改变被告的恶习。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原告从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其实原告所希望的只是能得到被告多一点点的关心呵护,至少也不应动不动就遭到殴打,也希望被告能够多些参加劳动工作。但是多年来,只有原告自己独自承受苦与累,病了也是自己照顾自己,受了委屈,没有人可以倾诉和理解,里里外外,照料儿子,都是原告一个人独力承担。儿子叶某乙现已长大成人,不需要照顾,原告已尽到了做母亲的责任。现在原告已无法再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对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判决。被告叶某甲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清城区横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叶某乙(现已工作)。现原告以被告酗酒严重,酒后多次损毁财物且多次殴打原告为由向本院起诉,为此,原告提交了由其儿子叶某乙以及三位同村村民签名的《证明》两份、证明的内容均是被告自2006年来好酒严重,多次将王某殴打,数年来经多方调解无效。此外,原告王某还提供了日期分别为2008年8月27日、2009年10月11日、2013年12月13日和2014年10月24日的《报警回执》四份以及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加盖有横荷派出所公章,内容为“王某于2014年10月24日18时许在清城区清三公路旁被叶某甲手持一条长棍追打”的《证明》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报警回执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经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儿子叶某乙,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但双方并未在日常生活中建立牢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报警回执》足以证明被告自酗酒以来,多次殴打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体现其对婚姻放任不管的态度。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伟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