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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武县看守所。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来到位于临武县新建路被害人钟某经营的金鹰琴行店内找朋友,在等待朋友期间,见钟某的一个黑色挎包放在烤火桌上,乘人不备,将挎包的一个黑色钱包打开,从中抽出人民币4400元放入自己的裤兜里,将钱包放回原处后逃离现场。钟某发现钱被盗后,随即报警。公安民警在蒋某某居住的楼底下将蒋某某抓获,从蒋某某身上搜获被盗款1670元,并在蒋某某家里查获被盗款2300元。归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害人钟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追回的款项人民币39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领条》,证人钟某、蒋临军、唐俊奇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资料,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蒋某某在逮捕前,被羁押过十四日,在计算刑期起止时,本院予以折抵。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二十五元,返还给被害人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胡小成人民陪审员  张万友人民陪审员  邝艳义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送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