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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宁波国创前进电器有限公司与珠海博威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国创前进电器有限公司,珠海博威智能电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国创前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盛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成洲,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博威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明珠南路。法定代表人:周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环宇,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健豪,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国创前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博威智能电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博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珠海博威公司名称于2011年5月6日由“珠海博威微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珠海博威智能电网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开始,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多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珠海博威公司向宁波国创公司供应各种不同型号的控制器、电缆线等产品,每一份合同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对货物的验收标准明确约定,按出场标准验收,货物到需方当日开箱检查,如有异议应立即电话通知供方并在三日内书面通知供方,还应保留实物原状以便供方查验;如需方收到货物后三日内无电话通知或虽有电话通知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等。珠海博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宁波国创公司供货或向宁波国创公司指定收货人处供货,双方在一定时期同样以传真的方式进行对账,对账清单上有宁波国创公司销售部盖章或宁波国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倪静君”签名确认。截至2012年1月5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清单显示,宁波国创公司对珠海博威公司的累计欠货款为154420元。对此份对账单,宁波国创公司以在公司未发现该份文件且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珠海博威公司提交整个交易过程中向宁波国创公司共出具增值税发票单证,其总金额为2330500元,宁波国创公司对于收到珠海博威公司所开具的上述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珠海博威公司确认已收到宁波国创公司的货款合计为2176080元,其中有一笔6200元的交易是发生在2012年1月5日对账以后的,是一次预付款的交易,由宁波国创公司先付款,珠海博威公司再发货。此后,宁波国创公司未再向珠海博威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珠海博威公司经催收未果遂成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珠海博威公司应宁波国创公司要求向宁波国创公司提供相关设备,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经对账确认截至2012年1月5日,宁波国创公司尚欠珠海博威公司货款为154420元。珠海博威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单证等予以证实,宁波国创公司以在公司未发现该份文件且系复印件为由对《对账单》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中的各种文件的签署均通过传真件的形式完成;其次,珠海博威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总额扣减珠海博威公司自认的宁波国创公司已付款金额其余额即为宁波国创公司尚欠金额,这与对账单所显示的金额是一致的,均为154420元,而宁波国创公司并未提供反证证明其付款金额与珠海博威公司自认金额不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宁波国创公司尚欠珠海博威公司货款为154420元,宁波国创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珠海博威公司要求宁波国创公司支付货款154420元及自2012年1月6日起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宁波国创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海博威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15442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止)。如果宁波国创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3.04元,由宁波国创公司负担。宁波国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1、插头为其所供货物,应当在应付货款中扣除16800元;2、两台样机应在总货款中扣减或者将样机退回上诉人;3、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珠海博威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应当支付拖欠货款。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买卖合同、送货单、对帐单、增值税发票及发票签收单等一系列证据。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自2009年3月起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答辩人拖欠答辩人货款154420元的事实。二、被答辩人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货款,以及扣除航空插头及样机的价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上诉认为:1、插头为其所供货物,应当扣除16800元;2、2011年3月13日、2011年1月20日的BF2-2G两台控制器属于样机,其已支付检测费用,故应在总货款中扣减或者将样机退回被答辩人;3、答辩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认为:1、关于航空插头及样机的问题,被答辩人声称曾向答辩人供应56只航空插头与两台试验样机,但事实并非如此。首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对账单补充说明》系单方制作,答辩人并未签字确认;其次,快递单及货运委托书,未载明货物的名称,亦未有答辩人的签收,故不能证明被答辩人有向答辩人提供插头或样机的事实。2、关于质量问题,被答辩人虽提供了律师函及特快专递单,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律师函及物快专递单只能证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发出过函件,或主张过权利,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被答辩人提供答辩人书面确认或有关权威机构对产品质量问题所做的鉴定结论方可。况且,被答辩人自始至终也未就该所谓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答辩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宁波国创公司称其向客户提供了16800元的插头,该款应当在货款总额中扣除。但是销售合同没有涉及此类情况,所以双方应就此另行协商,宁波国创公司以此为由要求在珠海博威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没有合同依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宁波国创公司称珠海博威公司保留的样机应当退还给宁波国创公司也属于合同没有约定的内容,宁波国创公司没有提出诉讼,现要求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也不予支持。至于珠海博威公司提交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宁波国创公司对其提出的质量抗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对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3元由宁波国创前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永红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祥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