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右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周虎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周虎胜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科右中旗。法定代表人于英春,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春,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虎胜,住址科右中旗。原告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虎胜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虎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从我公司购得一台四轮拖拉机,已交部分车款,现尾欠本金6500.00元至今未付,经我公司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车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1.8%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周虎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08年4月30日欠据一枚,证明被告2008年4月30日从原告公司以14500.00元的价格赊购一台四轮拖拉机,当日给付3000.00元,余款11500.00元出具了欠据,并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2008年11月20日还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偿还2000.00元,而后又偿还3000.00元,现尾欠车款65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被告周虎胜从原告公司以14500.00元的价格赊购一台四轮拖拉机,当日给付3000.00元,余款11500.00元出具了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按1.8%计算,2008年11月20日还款。2008年6月15日被告偿还车款2000.00元,而后又偿还3000.00元,被告尾欠原告公司车款6500.00元,原告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尾欠6500.00元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以14500.00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四轮拖拉机,当日给付3000.00元,尾欠115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1.8%计算。而后被告偿还车款5000.00元,被告尾欠原告车款6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虎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虎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四轮拖拉机款6500.00元。二、被告周虎胜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一次性偿还原告科右中旗中天振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尾欠四轮拖拉机款65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30日开始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周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