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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民一终字第89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进厂与郑春生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生,郑进厂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民一终字第8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春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候美清,河北候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进厂,农民。委托代理人霍永升。上诉人郑春生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4)易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候美清、被上诉人郑进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霍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宅院、鸡房占地与原告的承包地南北相邻,界限分明,原告居北,被告居南。原告承包地位于京赞公路、港里村路段路南土地一宗,该宗地成呈刀把形状,东边南、北长15.1米,西边南、北长26.7米,北边东、西长50.7米,南边长与被告鸡房和宅院相邻39.7米,被告宅院以西11米。原告承包地南侧为被告的鸡房和宅院,1996年11月5日,经易县土地管理局批准,被告取得建设用地一宗(即现在的鸡房占地),面积345㎡,使用期限五年(1994-1999)。2000年11月13日,经易县土地管理局批准,被告取得宅基地一宗(即现在宅院占地),占地233.7㎡。原告同意放弃被告宅院东边墙向北延伸到京赞公路以西宽3米土地作为被告通道。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是港里村委会的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后,原告即享有经营管理权。原告承包范围与被告的宅院、鸡房无权属争议,被告辩称的是其开荒地无证据证实,且与港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符,故对被告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称请求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动放弃部分土地作为被告出行的必经通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除原告郑进厂自愿放弃的被告宅院东边墙向北延伸到京赞公路以西宽3米土地外(被告出行的必经通道),被告郑春生停止对原告郑进厂承包地经营管理权的妨碍;二、驳回原告郑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春生负担。上诉人郑春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港里村委会2014年3月21日的证明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村委会对外承包集体土地应遵循法律法规,经过村民代表和村民的同意公开招标,签订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承包集体土地的程序不合法。村委会把我管理、使用、占有二十年之久且有地上物的走道及开荒地在没有公开招标情况,与被上诉人私下签订承包合同,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此承包合同无效。证明中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四至与我养殖场及住宅是一个整体,也是20年来我家通往京赞公路的必经走道,侧面是我种植的五寸粗的柿子树。我自1995年即到荒岗从事养殖,建有鸡房四座、住宅一处,我已经使用、管理争议荒岗20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进厂答辩称,一、双方所争议土地是我的承包地,我具有合法经营权。该处土地包含东西两部分,东侧土地是我村一小队于1993年12月7日由我、郑进全、张彬、张树德、景云和五户共同中标承包,但形式上是以郑进全与一小队签订的承包合同,我们五户各自分别承包其中一部分,我的承包土地就是本案争议土地东侧部分,西侧土地是我父亲郑文瑞于1993年12月与本村村民景云起用各家的承包地置换取得。上述两块展包地相邻形成一休,四至明确,由我家承包经营至今。二、上诉人主张所争议土地系其开荒所得,与其鸡舍、宅基地是一在块地,且管理使用20余年,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十几年前将鸡舍搬到村北,与我的土地相邻,因当时两家关系不错,我同意让其无偿使用部分土地搁置鸡粪,四五年前上诉人不再养鸡后,也就不再使用土地,当时上诉人出行根本不通过我的承包地。2014年2月我对该处土地进行平整时,被告多次无故阻挠,致使我无法施工,后又将我栽植的树木故意拔掉毁损,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双方发生争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郑进厂提交2014年9月28日西山北乡港里村委会的证明,证明郑进厂承包土地的来源。另提交2003年11月5日郑进厂与其父郑文瑞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书,证明其父将土地转让给郑进厂。上诉人郑春生质证称,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证明内容及形式均不合法,也不符合事实。对郑进厂与其父郑文瑞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认可,该协议书不真实,一审没有提出,系伪造的。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在的西山北乡港里村委会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28日的证明均证实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郑进厂承包,上诉人郑春生虽然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诉人郑春生主张其开荒取得争议土地并管理使用20余年,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其主张开荒取得诉争土地经营权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郑进厂对争议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判决上诉人郑春生停止妨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郑春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郑春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硕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