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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62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石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6246号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北路77号。法定代表人赵景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飞,男,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石磊,男,1965年5月9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石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綦宗霞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飞,被告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我单位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由我单位为被告购买的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号楼×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但被告尚欠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物业费及我公司代收的垃圾清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费5153.73元、垃圾清运费90元及滞纳金1339.65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石磊辩称:我对欠费时间及金额认可,未交物业费原因:2007年6月28日晚,我家丢了一辆电动自行车,时隔不久我们楼又丢了一辆自行车,这说明小区保安工作失职;原告改造水泵,导致夜间水泵声音很吵,严重扰民影响我休息;我家燃气炉跑水,曾多次向原告报修,但无人理睬;楼内卫生很差,墙上到处是小广告;闲杂人员随意进出;原告安装互联网电缆没有经过业主同意,弄得楼道很乱。只要原告解决了我的问题,我就同意交纳物业费和垃圾清运费,不同意交纳滞纳金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磊系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号楼×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6.69平方米。200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号楼×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期交纳物业费。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13元,垃圾清运费每年30元。现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的物业费5153.73元、垃圾清运费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按期交纳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被告辩称原告服务不合格,但不能否定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事实,故对被告不交物业费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完善之处,故本院免除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望原告在以后的服务当中,加强与业主的沟通与交流,不断提高自身服务质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的物业费五千一百五十三元七角三分。二、被告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的垃圾清运费九十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东兴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石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綦宗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