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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乐、李文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文乐,李文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303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被告李文乐。被告李文团。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文乐、李文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乐、李文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文乐于2009年12月18日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申请贷款49900元,由李文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利率为9.45‰,期间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团亦未代偿。经原告多次催要,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772元(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文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77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李文乐承担。被告李文团对上述给付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文乐未答辩。被告李文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与被告李文乐、李文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文乐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借款499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9.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合同约定李文团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作社即支付给被告李文乐借款49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文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文团亦未代偿。至2014年7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7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李文乐、李文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七间房信用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文乐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李文乐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文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文乐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文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20772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文团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文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文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由被告李文乐承担,被告李文团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