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翼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郝海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李学华、翼城县昌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海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李学华,翼城县昌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郝海玲,女,1994年10月26日生,山西省浮山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芳,山西唐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责人:任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启龙,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华,男,1983年10月20日生,山西省翼城县人。被告:翼城县昌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克勤,该公司经理。原告郝海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翼城支公司)、李学华、翼城县昌达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海玲的委托代理人罗芳、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启龙、被告李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达公司经本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海玲诉称:2013年7月9日9时左右,被告李学华驾驶被告翼城县昌达公司所有的晋LT4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翔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达公司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郝海玲驾驶的义鹰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郝海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海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郝海玲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前臂皮肤擦伤、左胫骨、腓骨隐匿性骨折、左膝关节腔、髌上囊内积血、头皮血肿、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共花去住院医药费3789.36元、门诊医药费865.4元。后由于原告病情无好转,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专家门诊治疗,花去门诊医药费4170.02元。经过治疗后医生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1月1日又在临汾泽华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外侧部分断裂,花去住院医药费7586元。2014年3月20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海玲的损伤作出了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郝海玲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外,被告翼城县昌达公司为其所有的晋LT4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444.78元;2、被告李学华、昌达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学华辩称:该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而不是3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直接支付给我。被告昌达公司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山西省浮山县人,城镇户口。2、翼公交事认第2013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学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海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两份、翼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十一份,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三十八份及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和临汾泽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郝海玲因事故受伤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药费4654.76元(住院费3789.36元,门诊医药费865.4元),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去门诊医疗费4170.02元,在临汾泽华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7586元。4、晋曲司鉴中心(2014)残鉴字第0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郝海玲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5、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各一份、郝海玲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郝海玲于2012年2月在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上班,自2013年7月9日工资停发,其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376元;6、护理人员蔡桂芳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浮山县张庄乡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护理人蔡桂芳系原告的母亲。7、浮山县朋聚源饭庄的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蔡桂芳本人工资表四份及浮山县朋聚源饭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蔡桂芳在浮山县朋聚源饭庄打工,月收入为2700元,自2013年7月9日请假后工资停发。8、山西省曲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郝海玲支出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发票100份。证明原告郝海玲从翼城到临汾检查治疗支出交通费1000元。10、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原件三本。证明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25日多次到该院门诊治疗,其中2013年12月26日被诊断为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外侧半月板拉伤,并建议进行手术治疗。被告李学华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昌达公司所有的晋LT45**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人保翼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昌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李学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误工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事故是2013年7月9日发生的,证明是2013年9月5日出具的,只能证明2013年9月5日之前停发工资,9月5日后是否停发工资不能证明。对证据9的交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明去了几次,每次花费的数额多少。对证据10,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庭审后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二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郝海玲对被告李学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误工证明,被告以出具证明的时间予以推定其停发工资的时间为2013年9月5日之前不符合常理,且此证据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从其证明内容来看,原告提供的只是出租车通用发票具备真实性,但从票面上看无法证明原告从翼城到临汾治疗往返的次数及每次花费的具体费用,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对证据10经核对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9日9时左右,被告李学华驾驶被告翼城县昌达公司所有的晋LT4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翼城县翔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昌达公司门口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郝海玲驾驶的义鹰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郝海玲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学华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海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告郝海玲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左前臂皮肤擦伤、左胫骨、腓骨隐匿性骨折、左膝关节腔、髌上囊内积血、头皮血肿、胸部及左小腿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等损伤,花去住院医药费3789.36元、门诊医药费865.4元。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5月15日,原告郝海玲先后到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专家门诊治疗,共花去门诊医药费4170.02元。2013年12月26日,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专家门诊诊断左膝创伤性滑膜炎,左膝外侧半月板拉伤,并建议进行手术治疗。2014年1月1日原告郝海玲在临汾泽华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滑膜炎、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体部分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后外侧部分断裂,并实施了左膝关节腔镜及探查术,花去住院医药费7586元。2014年3月20日曲沃县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郝海玲的损伤作出了原告郝海玲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郝海玲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郝海玲在事故发生时系翼城县晋通汽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376元,自2013年7月9日起工资停发。其受伤后由其母亲蔡桂芳护理,蔡桂芳在原告郝海玲事故发生时在浮山县朋聚源饭庄打工,月收入为2700元,自2013年7月9日起工资停发。被告李学华为晋LT4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其车挂靠在昌达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是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11月10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学华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学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海玲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郝海玲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又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保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海玲的损失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学华承担。二、关于原告郝海玲的各项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16410.96元,包括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3789.36元及门诊医药费865.4元、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4170.02元、临汾泽华医院住院医疗费75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50元×42天,依据《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的每天50元乘以原告两次住院的天数42天);3、营养费1760元;原告要求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每天20元乘以从原告在临汾泽华医院住院之日2014.1.1至定残前一天2014.3.29的时间88天,即20元×88天=1760元,因原告在临汾泽华医院手术治疗后,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4、误工费29982元,按照原告郝海玲日平均工资(3417元÷30天﹦114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7月9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3月19日的误工时间263天,即114元×263天=29982元;5、护理费3780元,按照护理人员蔡桂芳的日平均工资每天90元计算42天,即90元×42天=3780元;6、残疾赔偿金44912元,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20年,再乘以十级伤残的伤残系数10%,即22456元×20年×10%=44912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郝海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8000元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9、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郝海玲到临汾医院治疗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05944.96元。三、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郝海玲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85174元。以上共计95174元。其余应赔偿的费用10770.96元(105944.96元-95174元)应由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被告李学华已垫付的3000元,应由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学华,故被告人保翼城支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郝海玲7770.96元(10770.96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海玲各项损失951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海玲各项损失7770.96元;三、驳回原告郝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郝海玲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负担24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续红萍审 判 员  温海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海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健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