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缪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刑初字第874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被告人缪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2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缪某饮酒后驾驶浙f×××××警小型轿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继续驾驶,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城西路兴平一路口东侧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司法检验报告书、车辆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登峰二〇一四���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