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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齐赵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刘健与魏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健,魏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赵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刘健,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春,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刘健诉被告魏建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李建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鞠健、人民陪审员孙业臣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健的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健诉称:2009年10月31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已严重损害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法、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春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建春于2009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健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健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查封被告位于齐河县大魏新村5号楼中单元302室房产一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法、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健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魏建春向原告刘健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魏建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均由被告魏建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鲁审 判 员  鞠 健人民陪审员  孙业臣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