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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崆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崆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回族,出生于1990年1月2日,初中文化程度,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旭、周希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驾驶甘L×××××号农用三轮车(载有林某某)沿本区峡门回族乡桂井村道路由南向北下坡行驶时,所驾车辆驶出路面,车辆侧翻,致被告人曹某、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林某某经平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林某某系特重型颅脑损伤、重型胸腔脏器损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后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120电话,并向路人请求救援,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财、张某处与被告人曹某达成赔偿协议:1、被告人曹某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财、张某处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运尸费、送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亲属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450000元,除已支付50000元,再支付400000元;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财、张某处放弃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赔偿请求。以上协议均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财、张某处对被告人曹某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易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平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死亡通知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毕某、杨某、丁某、张某处的证言,被告人曹某在侦、审中的供述,借条、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的罪名成立。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曹某能主动抢救伤者并拨打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曹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案发后能够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其具备帮教条件,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忠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