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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玉商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秀宝与池于辉、林文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宝,池于辉,林文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玉商初字第2139号原告:吴秀宝。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于辉。被告:林文满。原告吴秀宝为与被告池于辉、林文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秀宝之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池于辉、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秀宝诉称:2009年3月18日,被告池于辉因需向原告吴秀宝借去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林文满提供担保,并立有借条。原告曾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5月11日提起诉讼,后又撤诉。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池于辉也未偿还,被告林文满代为偿还借款100000元,余欠本金20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又于2012年8月1日再次提起诉讼,又再次撤诉。至今尚欠200000元未予偿还。遂起诉请求由被告池于辉立即偿还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被告林文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池于辉、林文满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署有被告池于辉、林文满姓名的借条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池于辉、林文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保证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林文满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文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于辉追偿。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池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宝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林文满对被告池于辉上述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文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池于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池于辉负担,被告林文满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员  吴国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