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潘小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代表人郑锋阳,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福渠,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金利,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小海,董事长。被告潘小海,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潘紫清,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西岳,董事长。被告黄荣贤,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西岳,男,1950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黄荣灿,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上述七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林,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洪濑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进出口公司)、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祥淀粉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福渠和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潘小海、潘紫清、聚祥淀粉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与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聚祥淀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聚祥淀粉公司自愿为华光进出口公司在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处自2013年5月27日――2014年5月26日的借款在最高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被告潘小海、潘紫清、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未能按约定支付,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与合同的约定计算);3.由被告聚祥淀粉公司、潘小海、潘紫清、黄西岳、黄荣灿、黄荣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签订合同、借款、还款等情况属实,愿尽自己所能履行还款义务,但现在公司经营有困难,将与原告协商调解。被告潘小海、潘紫清辩称,原告所述的担保情况属实,但本案的借款系华光进出口公司的借款,自己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债务。被告聚祥淀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担保情况属实,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聚祥淀粉公司的经营严重困难,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调解方案。被告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辩称,原告所述的担保情况属实,但当时认为聚祥淀粉公司已经提供了担保,风险会相对较小才为之提供担保,其实自己没有还款能力,只能尽自己的能力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因经营之需,由被告聚祥淀粉公司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9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潘小海、潘紫清、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也于同日分别向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为期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依约放贷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后的利息未继续支付,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遂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聚祥淀粉公司座落于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490号(厦地房证字第00560313号)房地产(轮候第二顺位)。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与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聚祥淀粉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潘小海、潘紫清、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依约向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后,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仅支付至2013年12月20日的利息,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还,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虽经本院多次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方案。现原告农商行洪濑支行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华光进出口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由被告聚祥淀粉公司、潘小海、潘紫清、黄西岳、黄荣灿、黄荣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未约定担保的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与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濑支行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对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534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40349元,由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华光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潘小海、潘紫清、聚祥(厦门)淀粉有限公司、黄荣贤、黄西岳、黄荣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尤加阳注: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