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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南商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尹纪东、周凤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尹纪东,周凤米,徐卫龙,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商初字第1153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该社副主任。被告:尹纪东,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周凤米,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徐卫龙,男,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艳,女,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尹纪高,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晓霞,女,汉族,1983年8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张元爱,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王丽华,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徐冠军,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尹晓娜,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成贵,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尹纪菊,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被告尹纪东、周凤米、徐卫龙、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长军及被告尹纪东、徐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尹纪东在张庄信用社借款60万元,由周凤米、徐卫龙、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3年11月18日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尹纪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但是现在手里没钱。被告徐卫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是钱不是我使得,我不同意还款,该贷款应当由尹纪东偿还。被告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尹纪东签订6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10.0000‰。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卫龙、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尹纪东于2012年12月4日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借款60万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要求十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尹纪东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由被告徐卫龙、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尹纪东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卫龙、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纪东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卫龙、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对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卫龙、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在履行担保义务后可向被告尹纪东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尹纪东、徐卫龙、周凤米、李艳、尹纪高、刘晓霞、张元爱、王丽华、徐冠军、尹晓娜、刘成贵、尹纪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