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良民一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韦才健与韦光势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才健,韦光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良民一初字第184号原告韦才健。被告韦光势。原告韦才健与被告韦光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才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光势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才健诉称:2011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甚至躲避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韦光势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借据是借贷关系的凭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万元,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将借款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视为该笔借款在借期内为无息借款。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有关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应自2012年3月28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光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韦才健返还借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1年至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韦光势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婉莹审 判 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妮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