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中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中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某,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公告送达扣除审限140天,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认识并恋爱。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郑中帅,2004年9月6日生育次子郑某元。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09年开始因迷恋传销后便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次子郑某元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未陈述辩论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认识并恋爱,1994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28日生育长子郑中帅,2004年9月6日生育次子郑某元。被告于2009年开始因迷恋传销后外出,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交通乡协力村村委会、壕子口路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后,被告于2009年因迷恋传销外出,与原告分居已达5年之久,未尽到做丈夫的义务;被告在儿子未成年时外出,长年在外,未尽到做父亲的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现在杳无音讯,儿子郑某元由原告抚养对其以后的成长更为有利,儿子郑某元应由原告抚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按照当地一般消费性支出,被告应每月支付郑某元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的婚生子郑某元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月底支付郑某元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浪花陪审员 赵志敏陪审员 张敏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