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乳源瑶族自治县(下称乳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假名“吴某乙”,绰号“吴丙”,男,1971年4月5日出生,广东省乳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公诉机关以乳检公诉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车牌号为粤F**×××的吉利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从乳源县桂头镇往游溪镇烈村方向行驶,当途经乳源县桂头镇黄沙岭路段,即S250线5KM+400M路段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邱某某(57岁)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邱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随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待。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另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人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7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有报案材料,证人吴某丁、张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吴某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及车辆碰撞前的瞬时速度鉴定意见书、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某某的死亡证明书及尸检报告,户籍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死者邱某某的照片,被告人供述,协议书、谅解书,(2005)海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2012)韶乳法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报警施救并在发案地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于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有前科劣迹,被告人于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虽然依法不以累犯处置,但属有前科劣迹,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和被害人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城娥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义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