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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城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鞠光玉与李成、庄利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城民初字第437号原告鞠光玉。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李成。被告庄利新。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花。原告鞠光玉与被告李成、庄利新、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日照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培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成的诉讼。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鞠光玉及委托代理人王静静,被告庄利新,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菲,被告天安保险日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光玉诉称,2014年4月21,李成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L×××××挂)的重型半挂车与对行的原告鞠光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李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该车辆挂靠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庄利新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成是庄利新雇佣的司机,在雇佣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庄利新是李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车主,该车挂靠于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李成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于被告公司,且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被告天安保险日照公司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涉案事故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挂车交强险,未投保主车交强险,故应在扣除主车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后仅在挂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必要的损失,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许,李成驾驶车牌号为鲁M×××××(鲁L×××××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诸城市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市XX路XXX路段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鞠光玉驾驶的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鞠光玉受伤,两车损坏。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鞠光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XX医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锁骨骨折、肋骨骨折、髌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XXX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XXXX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鞠光玉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120日;需1人护理60日;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鲁M×××××(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庄利新,李成系被告庄利新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鲁M×××××(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日照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9423.37元;2、伙食补助费480元;3.误工费14400元;4.护理费7200元;5.残疾赔偿金38884元;6.交通费500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车辆损失费1030元;11.评估费100元;12.施救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伙食补助费48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庄利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还查明,原、被告均同意应当由李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庄利新承担责任,不再要求李成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9261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XXXX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李成与原告鞠光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鞠光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同意不再要求李成承担赔偿责任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庄利新系鲁M×××××(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该车挂靠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根据李成承担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庄利新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780元。医疗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9423.37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的收入及护理人员的收入均已超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且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发生事故当月均仍按足月发放工资,与原告的误工时间不相符,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原告受伤确需护理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时间60日均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为2961元(49.35元/天×60天)。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前生活状态处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之间,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合理,且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且李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必然性损失,且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车辆损失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实际损失,且损失数额系经鉴定结论确定,因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0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2556.37元。因李成驾驶的鲁M×××××(鲁L×××××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日照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天安保险日照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计款4235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计款20203.37元,由被告庄利新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款14142.36元,因被告庄利新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与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相抵顶后,被告庄利新与被告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仍应连带赔偿原告4142.36元。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成的诉讼,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鞠光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42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庄利新、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鞠光玉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等414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鞠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元,减半收取1058元,由原告鞠光玉负担413元,被告庄利新、山东省日照运总五莲交运有限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