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忽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尚民初字第325号原告忽国杰,男,汉族,1967年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汉族,1986年生,住许昌县。被告忽文煜,男,汉族,1988年生,住许昌县。原告忽国杰因与被告李超、忽文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忽文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被告忽文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以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超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止按月息百分之五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超、忽文煜均没有进行答辩或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超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忽国杰借款70000元,被告忽文煜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到2013年2月23日;3、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忽文煜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被告李超、忽文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超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忽国杰借款70000元,被告忽文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和担保书各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李超向忽国杰借款(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大写)70000.00元。借款人:李超,身份证号码:411023198609032511。担保人:忽文煜,身份证号码:411023198809012515。借款人:李超2013年01月23日担保人:忽文煜2013年01月23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二被告书写的担保书中载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期限为借款人李超借款本息到期之日起两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超向原告忽国杰借款70000元,被告忽文煜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及担保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超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和被告忽文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二被告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利息进行了约定,但原告未参与该合同的签订,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该借款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忽国杰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2日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忽文煜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庚审 判 员 孙 丹人民陪审员 胡海亮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会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