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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丁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彬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55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彬彬,性别:××,××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2008年3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唐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O13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茫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花土沟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同年12月9日至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押解回滦南县,并于同年12月1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7月1日经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彬彬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倴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彬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丁彬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彬彬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丁彬彬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彬彬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丁彬彬撤回上诉。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宝聚审 判 员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留柱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丽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