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安民一初字第477号原告蔡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蔡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亚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蔡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婚后生育了二女一男三某,现均已长大成人,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受到被告欺凌,被告经常外出酗酒和赌博,不顾家,原告好言相劝反受到被告打骂,原告当时考虑到小孩尚年幼而一直容忍被告的家庭暴力,现小孩均已长大成人,不需抚养和照顾,原告无需牵挂小孩,为解脱原告与被告的不幸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蔡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被告打骂原告都不是事实,被告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有位于融安县长安镇东圩村东圩屯400号的房屋一栋,如果离婚,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张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张某乙,××××年××月××日生育第二个女儿,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张某丁,现三个子女均已长大成人。××××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偶有吵打。2014年8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任何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双方的夫妻状况必须达到规定的条件,方可准予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三个子女,而后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达二十五年之久,已建立起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吵打,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被告仍希望双方能和好如初,维持家庭圆满,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从家庭的和睦团结着眼长远、互敬互谅、及时沟通,就能够化解矛盾,实现家庭和睦、夫妻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