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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潘艳萍与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艳萍,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李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吴行初字第26号原告潘艳萍。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越溪吴山街西1号。负责人许建华,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涛、丁永霞,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晔。委托代理人刘丰,男,1978年6月13日生,汉族,系第三人李晔的丈夫。原告潘艳萍诉被告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第三人李晔公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3日,原告潘艳萍以其虽是受害者,但其为顾全大局和影响,以工作为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潘艳萍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艳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艳萍负担。审 判 长  朱 巍代理审判员  姜泽峰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