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与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金源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镇商辖终字第00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楼8-9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门外。上诉人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源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商辖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母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低压母线产品供给被告。其中对母线的型号、规格、导体材料等均作了特殊的技术要求约定。原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双方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要求加工制作低压母线产品,此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对解决争议的管辖未作约定。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金融服务区母线买卖合同》,明确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也不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双方之间的纠纷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承揽合同纠纷。2、本案诉讼标的6315543.94元,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3、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本案应当由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答辩称,1、2012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载明了合同标的物母线的防护等级、导体材料。双方确认的图纸也标明了特殊的技术要求:母线按三相五线制、外壳做PE线产品生产、插接销按图生产、脱扣电压为DC24V等。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确认的图纸、技术要求、约定的材质等特定要求为其生产产品,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承揽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据此,应以合同性质确定管辖。而不应以合同名称确定管辖。3、合同约定产品由江苏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江苏省扬中市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各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规定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6315543.94元,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不适用“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为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超过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9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母线产品,合同对母线的型号、规格、导体材料等均作了规定,所供母线产品具有特定性,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产品由江苏金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因此本案加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扬中市。本案诉讼标的6315543.9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江苏省扬中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德华审判员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覃嘉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