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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陈明毅、韦玉珍、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陈明毅,韦玉珍,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蟠桃路28号。负责人乔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思,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国京,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职员。被告陈明毅,男,1971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韦玉珍,女,1975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钟家茂,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吕秀妹,女,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被告陈双树,男,1977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莫新连,女,1981年7月28日生,壮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陈明毅、韦玉珍、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廖国京、被告钟家茂、陈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吕秀妹、莫新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7日,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向原告申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向原告申请发放农户联保小额贷款50000元。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陈明毅、韦玉珍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明毅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陈明毅在借款后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被告陈明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明毅。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明毅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陈明毅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46.44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82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陈明毅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已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该借款属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共同偿还。被告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依约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46.44元(计至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按贷款本金50000元计,年利率为21.87%,计至还清贷款之日止;被告陈明毅、韦玉珍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2元;被告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对被告陈明毅、韦玉珍的上述还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明毅、韦玉珍承担,被告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2012年3月7日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证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毅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贷款金额为50000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陈明毅发放贷款50000元;6、《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催收函》,证明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明毅没有依约履行债务;7、被告陈明毅、韦玉珍、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办法,证明被告陈明毅未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82元。9、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钟家茂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没有意见。被告钟家茂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双树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陈双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吕秀妹、莫新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吕秀妹、莫新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开庭质证,被告钟家茂、陈双树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以当作本案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明毅与被告韦玉珍系夫妻,被告钟家茂与被告吕秀妹系夫妻,被告陈双树与被告莫新连系夫妻。2012年3月7日,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信用额度50000元。2013年3月17日,被告陈明毅以购买农药化肥为由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申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韦玉珍在申请表上配偶处签名认可。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5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2012年4月6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原告和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的配偶同意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被告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韦玉珍、吕秀妹、莫新连在协议书上其配偶处签名予以认可。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明毅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明毅提供小额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被告陈双树在借款后前10个月内按月偿还当月利息,后2个月按等��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25456.54元;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被告陈明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明毅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明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陈明毅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和原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给被告陈明毅。贷款后,被告陈明毅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陈明毅仍未归还,至2014年6月23日止,被告陈双树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46.44元。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广西诚瑞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8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阳朔县支行与被告陈明毅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陈明毅、钟家茂、陈双树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陈明毅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明毅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毅归还剩余贷款本息,并加收罚息及复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明毅违约,致使原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82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明毅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玉珍与被告陈明毅系夫妻,对被告陈明毅所贷的款项签名认可,被告韦玉珍应对被告陈明毅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家茂、陈双树与被告陈明毅签订贷款联保协议书,对被告陈明毅所欠贷款本息及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秀妹、莫新连作为被告钟家茂、陈双树之配偶在被告钟家茂、陈双树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签名予以认可,对被告钟家茂、陈双树在联保协议书上所确定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吕秀妹、莫新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毅、韦玉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646.44元(计至2014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4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21.87%计算。二、被告陈明毅、韦玉珍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朔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2元。三、被告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对被告陈明毅、韦玉珍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26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3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明毅、韦玉珍承担,被告钟家茂、吕秀妹、陈双树、莫新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1元(开户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吕  海  林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颜芳(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