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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曹××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漳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漳县人,农民。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曹XX得知公告后,主动向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上交其持有的枪支一支,派出所民警遂予以收缴并扣押。该枪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1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曹XX主动到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曹XX从轻处罚。被告人曹XX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开展“缉枪治爆专项行动”,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曹XX得知公告后,主动向漳县公安局大草滩派出所上交其持有的枪支一支,派出所民警遂予以收缴并扣押。该枪是以火药燃烧气体为动力的自制单管猎枪。经鉴定,该枪支机械性能完好,能正常击发,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猎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漳县公安局统一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颉 平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