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2676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高磊,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沙素梅、人民陪审员裴柏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8日在牡丹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秦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曾于2013年11月份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于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秦某甲随我生活,我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的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二、(2013)菏牡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三、证人秦某甲出庭证言,证明其父母关系一直不好,已分居满两年,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愿随其母亲姚某某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秦某某未举证。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6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4日婚生一子秦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闹。原告曾于2013年11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菏牡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8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9月4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且分居已满两年;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秦某甲已年满14周岁,其愿随其母亲生活,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有债权10万元,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秦某甲(2000年10月14日出生)随原告姚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伟审 判 员 沙素梅人民陪审员 裴柏华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令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