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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遂民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与被告魏春根、魏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魏春根,魏俊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遂民金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负责人董会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魏春根,男,汉族,住遂平县。被告魏俊生,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遂平支行)与被告魏春根、魏俊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遂平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春根、魏俊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遂平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在两年内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均可单方向原告借款,单一借款人贷款本金不超过50000元。同日,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合同,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且借款人将借款交给第三人使用,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二人在两年内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可单方向原告贷款,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均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同日,被告魏春根、魏俊生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借款后将借款交给他人使用,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还款计划表约定,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的6个月,二被告每个月应还利息649.73元,不还本金,以后每月开始按还款计划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当日,原告分别向二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内,二被告至开庭日,没有按照还款计划表清偿利息。原告称被告将借款交给他人适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魏春根、魏俊生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魏春根、魏俊生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魏春根、魏俊生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魏春根、魏俊生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系违约行为,按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原告请求二被告提前归还借款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且担保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二被告应相互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称被告将借款交给他人使用,请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还款所致,故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春根、魏俊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2日起2014年9月12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并支付30%的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要求被告魏春根、魏俊生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遂平县支行216元,被告魏春根、魏俊生负担1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山民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