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清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魏建华等人与被告牛文远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华,马会全,牛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魏建华,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司机,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原告马会全,男,197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国章,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文远,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志虎,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建华、马会全诉被告牛文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华、马会全的委托代理人顾国章、被告牛文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华、马会全诉称,2014年06月16日11时10分,被告牛文远驾驶冀E5Y2**号车与原告魏建华驾驶的冀TBL1**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远负事故全部责任。魏建华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冀TBL1**车主系马会全,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建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5,0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会全车损、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3,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告魏建华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牛文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证据三、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了4,511元。证据四、魏建华身份证、驾驶证、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魏建华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证据五、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系魏建华的父亲魏振庄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计算护理费用。证据六、鉴定书,证明魏建华的误工期为46天,护理期7天,营养期7天。证据七、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600元。原告马会全提交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牛文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马会全身份证、行驶证,证明马会全是冀TBL1**的所有人。证据三、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证明马会全的车损为11,156元。证据四、鉴证费票据,车损鉴证费为534元。证据五、清河县三联停车发票。证明马会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300元。被告对魏建华的证据:对证据四的魏建华运输证是复印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魏建华和马会全的鉴证结论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证的权利。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文远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牛文远辩称,根据车损的评估报告的赔偿数额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16日11时10分,被告牛文远驾驶冀E5Y2**号车与原告魏建华驾驶的冀TBL1**轻型封闭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7月05日作出第13053482014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文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肺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1天后转往故城县医院,住院6天,共花去医疗费4,511元。2014年10月12日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冀清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072号伤残评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魏建华误工至2014年08月18日,护理及营养至2014年07月10日。魏建华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魏建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魏振庄护理,其护理人为城镇户口。原告魏建华从事交通运输业。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2014年7月14日清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清价事字(2014)第101号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马会全的车损为11,156元,马会全花去鉴定费534元,停车、施救费1,300元。冀E5Y2**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包括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07月05日作出第13053482014004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牛文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冀E5Y2**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魏建华在事故中受伤,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可以认定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为4,511元;误工费的计算,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49元标准计算,每天129.45元,误工46天,计5,955元。护理费的计算,原告由其父护理,其父为城镇居民,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元标准计算,每天116.52元,住院7天,护理费为42,532÷365×7=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7天,计50×7=3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住院共7天,营养费为30×7=210元,原告系故城县人,在清河县发生事故,交通费是必然实际产生的费用,支持200元,鉴定费600元,魏建华的损失共计12,642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建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5,0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6,971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魏建华12,042元.原告马会全的车损为11,156元,马会全花去鉴定费534元,停车、施救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马会全的损失共计13,190元。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马会全2,000元,因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全10656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会全12,656元;因被告牛文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的鉴定费应由被告牛文远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建华12,04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会全12,656元。三、被告牛文远赔偿原告魏建华鉴定费600元,马会全鉴证费53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被告牛文远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慧审 判 员  闫 滨人民陪审员  范景敏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金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