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97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被告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邓超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3年,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3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2011年11月1日,原告依约划款人民币80000元给被告。合同期间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被各种理由推脱。截止2014年7月28日,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6328.63元,已偿还利息17478.02元,已偿还期数26期(即1至26期),拖欠原告到期本金人民币13944.7元,拖欠到期利息1042.4元,拖欠未到期本金9726.67元,拖欠期数6期(即27至32期),共拖欠原告本息合计人民币24713.77元,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3671.37元,利息1042.4元,合计本息24713.7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28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账户管理费760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3、个人借款凭证;4、拖欠本息对账单;5、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颜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80000元给被告,贷款用于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3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逐月还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就逾期还款的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此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逐月偿还欠款,自2014年2月1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至原告起诉时,已停止还本付息达6个月。原告因而起诉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清偿全部欠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后,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约定:账户管理费按照贷款初始金额×0.95%,按期与贷款本息一并收取。再查,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被告颜军借款纠纷一案,约定律师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4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是多少。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及时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守约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余额人民币23671.23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账户管理费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贷款初始金额的0.95%向被告收取账户管理费,但账户管理费应当区别于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惩罚标准,账户管理费是原告自行立于管理者的角度向被告收取的费用,其收费是否合法应当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明确支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询问收取账户管理费是否经备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回答“应该有备案,但是没有这方面的文件”,因此,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对律师费用的约定,无其它证据如付款凭证或发票等证据印证双方履行合同的状况,因而,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被告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颜军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颜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671.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其中134元由被告颜军负担,其中25.5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丽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