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孙春与杨小川、詹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杨小川,詹学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99号原告孙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被告杨小川。被告詹学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邓秋鸣。委托代理人金苍松,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春诉被告杨小川、詹学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章勇、人民陪审员陈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跃进、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苍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川、詹学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诉称,2013年10月2日,我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旅游公路青石镇高溪村十二组路段时,被告杨小川驾驶鄂J×××××牌号小车将我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小川在报警的同时,将我送往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川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由于被告杨小川借用被告詹学良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该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依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共计168414.22元。原告孙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杨小川具备驾驶资格、事故车辆系被告詹学良所有;3、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4、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6、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病历、药用清单等,拟证明原告伤情及诊疗经过;7、发票,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用、交通费用、修理费用。被告杨小川、詹学良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无证据提交。被告民安公司对原告孙春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户口本、户籍证明里是手写的没有下公章,怀疑是自行更改,对户口性质有异议,请法院核实,对身份证无异议;证据2,驾驶证、行车证希望核对原件;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九级过高,且骨折无X光片佐证,对护理无异议。证据5,保险单无异议。证据6,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转院需要医疗人员相关证明,到九江治疗增加额外费用支出。证据7,医药费发票无异议,20号、25号两张发票无病历佐证,认为应该剔除,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应按住院天数一天10元计算;摩托车修理费发票都是定额发票,财产损失应由照片、定损单等予以证明,因此我方不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药用清单中非医保用药和非本次事故用药应予以剔除。被告民安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原告诉请部分过高;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民安公司无证据提交。本案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双方陈述,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合议庭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议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户籍证明被告虽有异议,但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系青石镇青石大道居民,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予以认定;证据3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为具有合法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虽有异议,无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该司法鉴定予以认定;证据5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转院属扩大支出,经本院审核,原告伤情较为严重,认为蕲春县人民医院医疗条件有限,转院对原告治疗更佳,具有一定合理性,且蕲春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中注明医院准予原告出院,故对被告认为原告属擅自转院的异议不予采纳;证据7被告认为20日、25日两张发票无病历佐证,应予以剔除,本院对其异议予以采信。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摩托车修理费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杨小川持“C1”证驾驶鄂J×××××牌号小车由桐梓至界岭方向行驶,大约9时10分,行驶到旅游公路青石镇高溪村十二组路段,与当事人孙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高溪村左转弯至桐梓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孙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小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春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九江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33761.61元。九江医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1、手术后1、3、6月门诊复诊,具体下地负重时间视复查定,骨折愈合后拆除外固定;2、若骨折愈合不佳,不排除再次手术;3、伤肢功能锻炼;4、我院随诊。被告杨小川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2014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春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取外固定支架的医疗费用为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天;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误工损失日的1/3。另查明,被告杨小川借用被告詹学良的小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额为10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6315.22元、误工费18232元、护理费4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2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68414.22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小川借用被告詹学良的车辆违法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先由民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小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詹学良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为:①医疗费33761.61元:依发票据实计算;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34天,按50元/天计算;③后期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④误工费9412元:23693元/年÷365天×145天,误工日参考出院医嘱及鉴定结论,原告伤情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45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⑤护理费2423元:26008元/年÷365天×34天为元,护理日为住院天数34天,标准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标准予以计算;⑥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4年。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906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⑦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认定。⑧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核定6000元。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民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2423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19747元。不足部分原告医疗费2376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合计27461.61元,按照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民安公司应在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7461.61元。被告杨小川先期垫付的8000元费用应予以返还或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损失11974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春损失27461.61元,前述两款项共计147208.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孙春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杨小川先期垫付的8000元。三、驳回原告孙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原告孙春承担418元、被告杨小川承担3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用,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智斌代理审判员 朱章勇人民陪审员 陈楚军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