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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4-10-2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刑初字第5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告人黄宪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壮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高岭镇龙洲村古珠队**号。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秀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韦某甲。2014年6月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公司职员。2014年7月15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朱锦华,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韦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幅度内处以刑罚,对被告人韦某乙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韦某乙以及辩护人吴秀明、朱锦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夫妻二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从广西至上海,到被告人韦某乙(韦某甲之弟)经营的“上海颐易展览有限公司”帮忙,该公司主要从事古董、艺术品等展览、交易业务。为谋取非法利益,三被告人经事先预谋,由韦某乙出资2万余元从“叶超”(身份不明)处购买一套“伪基站”设备后,由黄宪甲、韦某甲二人驾驶车牌号为桂A×××××的小汽车,搭载该“伪基站”设备在江苏、浙江多地作案,大量非法发送以“高价收购古董”为主要内容的短信。期间,被告人韦某乙通过银行汇款给黄宪甲、韦某甲日常开销。同年6月9日中午,黄宪甲、韦某甲驾车在衢州市柯城区蛟池街附近非法群发短信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14年3月24日至同年6月9日,该伪基站非法收集用户手机IMSI号共909457条。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出具《关于伪基站的情况说明》,证实“伪基站”设备收集到的每个IMSI号对应的用户,一般通信中断时长为8至12秒。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韦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韦某乙无视公用通讯的安全,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通讯信号,造成10000户以上用户中断通信不满一小时,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黄宪甲、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玉梅、韦某乙的犯罪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宪甲的犯罪情节,尚不足以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与此相应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宪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韦某甲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韦某乙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四、随案移送“伪基站”的相关设备附件,笔记本电脑一台、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审 判 长  刘新新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